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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亚**有限公司与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谢**,被上诉人康**的委托代理人朱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江苏亚**有限公司与宝钢**公司(下称八钢)签订了炼铁料场区域设备委外协力检修承揽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1月7日八钢设备工程部向江苏亚**有限公司发出检修合同调整事宜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八钢产能下降多条产线停限产,为降低维修成本八钢决定由八钢检修中心承接八钢本部所有检修业务,从2015年1月起逐步撤出委外检修协力人员,2015年2月初撤出60%检修协力人员,暂留40%的骨干技术人员;2015年3月委外检修协力人员全部撤离。江苏亚**有限公司因此与八钢提前终止了检修承揽合同的履行。另查,2012年4月16日、2013年4月15日、2014年2月25日江苏亚**有限公司分别与康**签订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至2015年2月24日届满。以上劳动合同履行的近3年期间康**均在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八钢从事检修维护工工作。2015年2月26日江苏亚**有限公司告知康**停工,康**于当天离职,2015年3月1日江苏亚**有限公司通知康**领取了2015年1月工资,3月9日江苏亚**有限公司以打卡形式为康**发放了2月份工资,之后江苏亚**有限公司再未为康**发放过工资。2015年3月18日康**第一次向仲裁部门提起仲裁,后撤诉。2015年4月3日江苏亚**有限公司在八钢张贴复工通知,通知康**于4月10日前报到进行工作岗位的调配,逾期视为自动离职。2015年4月7日江苏亚**有限公司又以微信方式向康**及其他职工发送以上复工通知,并以手机短信形式又发送了信息,信息内容为江苏亚**有限公司承接到八钢新的项目工程要求包括康**在内的离职员工在2015年5月6日至12日期间报到,逾期视为自动离职。

另查,江苏亚**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每月向康**发放的工资中包含金额不等的社会保险补贴费用,庭审中双方对江苏亚**有限公司向席*共计发放社会保险补贴费11852元无异议。双方对康**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036.7元无异议。康**工作期间,江苏亚**有限公司未为康**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康**离职后向乌鲁**术开发区(头屯河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乌经(头)劳人仲字(2015)4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江苏亚**有限公司支付康**经济补偿金10628.45元;2、江苏亚**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康**补缴2011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江苏亚**有限公司承担;三、康**返还江苏亚**有限公司社保费用11852元;四、驳回康**的其他申诉请求;五、驳回江苏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康**、江苏亚**有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江苏亚**有限公司与第三方提前终止检修承揽合同致使康**不能在原劳动合同履行地继续从事检修维护工工作,也是导致双方劳动合同2015年2月24日期满后未续签的根本原因。2015年2月26日江苏亚**有限公司以停工为由通知康**回家,江苏亚**有限公司庭审中称是让席*暂时回家等复工通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康**经江苏亚**有限公司告知离职后再未向江苏亚**有限公司提供过劳动,江苏亚**有限公司向康**支付了2015年2月份工资后亦再未向康**发放过劳动合同期满后的生活费及待岗工资,至此双方已终止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康**、江苏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自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因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原因系江苏亚**有限公司与八钢检修承揽合同提前终止后江苏亚**有限公司不能向康**提供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工作岗位,故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江苏亚**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江苏亚**有限公司称在2015年4月已通知康**复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江苏亚**有限公司事后发出的复工通知及信息系重新招用康**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对江苏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复工通知、工会会议记录、情况变化通知及工程承包协议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双方均认可康**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36.70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江苏亚**有限公司应支付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28.45元(3036.70元×3.5个月)。二、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补缴,双方均认可康**工作期间未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江苏亚**有限公司应当依法为康**补缴2011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江苏亚**有限公司承担。三、康**同意返还江苏亚**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11852元,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判决,一、康**与江苏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2月24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二、江苏亚**有限公司按社保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康**补缴2011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期间的利息由江苏亚**有限公司承担;三、江苏亚**有限公司支付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28.45(3067.70元×3.5个月);四、康**返还江苏亚**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补贴费11852元。

江苏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我公司与康**分别于2012年4月16日、2013年4月15日、2014年2月25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合同终止日期为2015年2月24日。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由于我公司与第三方检修承揽合同的终止,遂将包括被康**在内的全部检修人员撤回。在合同到期时,我公司通知康**按原待遇续签劳动合同,但康**不同意。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的,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由我公司支付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康**答辩称,本人自2011年10月入职江苏亚**有限公司,江苏亚**有限公司未给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江苏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保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庭审中,江苏亚**有限公司对原审判决由其补缴康**2011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无异议

上述认定事实,有工资对帐单、社保缴费账单、有劳动合同、工资表、检修合同调整事宜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江苏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江苏亚**有限公司与康**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关系终止。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江苏亚**有限公司未给康**缴纳2011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费事实清楚,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当支付康**经济补偿金。综上,江苏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团有限公司(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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