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乌鲁**化馆与乌鲁木齐市群艺馆美艺商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文化馆(以下简称市文化馆))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文化馆的委托代理人邝习勤、杨*,被上诉人乌**(以下简称美艺商行)的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1年,市文化馆的前身乌鲁木齐市群众艺术馆取得临时(简易)建筑施工通知单,在乌鲁木齐市青年路群众艺术馆缓步楼梯两侧沿楼体修建铝合金橱窗,规划用地面积5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2平方米,工程项目名称为“艺术长廊”。1991年12月30日,乌鲁木齐市群众艺术馆就上述工程取得小型设施准建证。1992年1月,经乌鲁木齐市文化局和市文化馆同意,美艺商行向乌鲁木齐房屋管理部门填报上述房屋的公有房产产权申请登记呈报审批表。1992年1月17日,美艺商行取得位于乌鲁木齐市青年路5号铝合金橱窗结构房屋的公房产权证。2002年11月,美艺商行取得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期间,涉案房屋由美艺商行对外出租收益。2013年4月23日,市文化馆委托新疆华光**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市场现值进行估价,华光评估公司作出新华房估字(2013)016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结论为涉案房屋在估价时点的单价为16638.79元/平方米,估价对象市场现值865217元。2014年7月12日,涉案房屋被拆除。庭审中,美艺商行提供新**视台于2014年7月27日在《新闻夜班车》中播出的采访市文化馆党支部书记的一段视频用以证实房屋被市文化馆拆除的事实,市文化馆党支部书记在接受采访时陈述:“它只是一个在1997年到1999年的一个临时建筑,这是规划局提供的……前期在我们办占道手续的时候,已经提出要跟这些商户协商,协商的过程他们不予配合……这是我们的东西,我们随时可以拆除它,他认为不公,可以走法律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1992年1月17日,美艺商行即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其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市文化馆未经美艺商行允许,将涉案房屋拆除,给美艺商行造成了损失,市文化馆对此应当予以补偿。关于补偿数额,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对房屋现值进行评估,美艺商行以市文化馆委托华**公司所做出的新华房估字(2013)016号房地产评估报告结论为依据向市文化馆主张补偿865217元合理有据,应予以支持。美艺商行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实际为房屋补偿款的利息损失,涉案房屋于2014年7月12日被拆除,市文化馆应当于此时起赔偿美艺商行的房屋损失,故市文化馆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美艺商行自2014年7月12日至本案判决前期间的损失利息即65659.16元(865217元×4.875‰÷30天×467天,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0月22日),美艺商行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乌鲁木齐市文化馆支付乌鲁木齐市群艺馆美艺商行房屋补偿款865217元;二、乌鲁木齐市文化馆支付乌鲁木齐市群艺馆美艺商行逾期付款损失65659.16元(865217元×4.875‰÷30天×467天,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0月22日)。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市文化馆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仅依据美艺商行提供的视频资料认定我方侵权,依据不充分,视频资料可以编辑和修改,其作为证据应当与其他相关联的证据相互佐证才具备证据效力;华**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并非因拆迁补偿的目的而出具,由于评估方式不同,评估结论具有较大差异,原审法院以此作为本案补偿标准的依据不充分;本案争议尚未有最终确定的结果,我方不存在已欠付美艺商行款项的事实,也不具备起算利息的基础,原审法院判决我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方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美艺商行答辩称:市文化馆在没有征得我方同意也没有通知我方的情形下,擅自拆除我方房屋的事实存在,我方提供的视频资料足以证实。我方拥有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市文化馆无权拆除,拆除后也没有给我方任何补偿。现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已无法再进行任何评估,华**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市文化馆委托所做出的,该报告显示评估结论系为拆迁补偿提供参考依据,足以作为本案的补偿依据。市文化馆实施了侵权行为,从未给我方相应补偿,应当给予给我方相应的利息损失补偿。市文化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临时(简易)建筑施工通知单、小型设施准建证、公有房产产权申请登记呈报审批表、新华房估字(2013)016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视频资料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美艺商行拥有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现美艺商行提供新**视台《新闻夜班车》栏目中的一段视频资料用以证实市文化馆未经其允许,将涉案房产拆除,市文化馆对该视频资料的出处及主要内容没有异议,对被采访人系市文化馆党支部书记的身份认可,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反驳该视频资料,对其党支部书记在采访中的陈述无法做出合理解释,也无法证实该视频资料有编辑修改的痕迹,故本院对市文化馆认为其并非拆除美艺商行的侵权人,视频资料需与其他关联证据佐证才能为有效证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美艺商行主张补偿款所依据的评估报告系市文化馆委托评估公司做出,市文化馆上诉称该评估报告并非因拆迁补偿目的做出,不应作为本案依据,但其无法说明做出该评估报告的目的,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结论,现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无法重新进行评估,故本院对市文化馆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市文化馆于2014年7月12日将涉案房屋拆除,给美艺商行造成了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一直未给予美艺商行任何赔偿,故市文化馆应当承担相应的房屋补偿款的利息损失,本院对市文化馆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市文化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08.76元(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文化馆已预交),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文化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