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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广澳**司乌苏分公司与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广**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司法定代表人傅**的委托代理人贾**、杜**与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承建的乌苏国贸·尚景濠城项目签订了劳动分包合同,双方约定按图纸以内的所有施工工程项目,每平方米单价490元。被告承诺当年8月20日全部封顶,逾期每平方米扣减10元,并承担每逾期一日按合同价款的3‰扣减,未贴瓦每平方扣减1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由于被告施工人员严重不足,致使被告施工至2014年10月底二期工程还未封顶。2015年3月25日,原告通知被告不再施工。4月1日召集四个施工队通知停工并商讨核算工程量及结算事宜。2015年4月21日、22日双方在施工现场签署退场工程量确认单。根据该确认单,原告应付给被告工程款279082.80元,截止目前,原告已向被告支付1340000元,扣除应由被告承担的789082.80元,被告应返还279082.8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分包合同,返还超付劳务费279082.80元[已付款1340000元-(总价款185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扣款715780.80元-施工浪费材料款12860元-预留保证金60442元)],并立即清场,退出施工场地,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属实,但因广**司未按时提供材料,导致工人无工可施,劳务费无法结清,大批工人滞留造成误工损失,广**司在支付了劳务费及违约金后同意解除合同。同时,双方于2015年6月9日达成协议,约定委托新疆申**限公司对已完工部分价值予以评估,双方收到评估报告后均未提出异议,但原告反悔,仍拒不支付劳务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广**司支付劳务费998013元,增加劳务费270320元(以鉴定为准),停工误工违约金2726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广**司辩称:双方于2015年6月9日虽达成协议,委托新疆申**限公司对已完工部分价值予以评估,但最终结果为新疆中恒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造价员曾朝阳作出,且未收到盖有印章的评估报告,对此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广**司与赵**就其承建的乌苏国贸·尚景濠城项目签订劳动分包合同,将该项目的部分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及砌体工程、架子工程等以单包工的形式分包与赵**。双方在一期工程结算完毕后,二期工程亦按该合同履行,至2014年11月7日停止施工。双方于2015年4月22日对已完工部分进行工程量核算,共同确认工程量,并签订确认单。后因赵**劳务队工人主张拖欠的劳务费,经广**司委托代理人贾**、杜**与赵**协商,双方于2015年6月9日签订协议,约定共同委托新疆申鑫**限责任公司根据工程量确认单,对已完工部分劳务费予以评估。双方同时约定,以评估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为依据进行结算,结算期限为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若逾期结算按每日100000元计算误工损失。由广**司承担鉴定费的70%,赵**承担30%。后双方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委托书,委托新疆申鑫**限责任公司对已完工工程予以评估,评估报告要求编制说明,总工程量及实际工程量详单,由造价师签字盖章,双方同时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代表曾朝阳签字确认。后双方均按约定比例向曾朝阳支付鉴定费用。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均签字收到曾朝阳作为新疆中恒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盖章确认的评估报告单,经评估,赵**已完成工程量价值2348013元。

另查明,1、2015年6月3日,新疆申鑫**限责任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平移与新疆中恒**限责任公司,新疆申鑫**限责任公司名称保留,但资质注销;

2、赵**主张的除双方签字确认工程量以外的部分,广**司不予认可,赵**亦未举证证实;

3、广**司已向赵**支付1340000元;

4、根据赵**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乌*一初字第1944-1号裁定,对其劳务费先予执行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委托书、评审结果接收单、评估报告单、工作量分析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赵**与广**司签订劳务合同,双方根据合同约定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广**司要求解除合同,赵**亦同意在支付劳务费后解除,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合同解除的原因,广**司主张因赵**施工人员严重不足,致使工期拖延,但未举证证实。赵**主张因广**司建筑材料供应不及时,工人无工可施,亦未举证证实。故本院对于合同解除的原因不予追究,对于双方要求对方承担合同解除之违约责任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对于已完成工程量价值的计算,双方发生争议后,经协商一致,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已完成工程量价值予以鉴定,并约定由造价师签字盖章即可。双方约定的鉴定机构资质平移及其评估报告的出具虽有一定瑕疵,但广**司的委托代理人作为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及工程造价常识的人员,应当明知双方约定行为的后果,且对评估报告的分析过程未提出异议,故对其称该评估报告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予以评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广**司应当依据评估结果,支付剩余劳务费1008013元(2348013元-已付1340000元)。同时,根据双方约定,广**司应当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对赵**劳务费予以结算,至迟应当在2015年8月31日前向赵**支付劳务费,逾期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0元。

对于广**司主张的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工扣款715780.80元、施工浪费材料款12860元、预留保证金60442元,因其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赵**主张的增加劳务费270320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双方确定的施工量之外尚有未评估部分,本院暂不予支持,赵**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新疆广澳**乌苏分公司与被告赵**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

二、反诉被告新疆广**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赵**劳务费1008013元、违约金200000元,合计1208013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广**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及反诉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6元,减半收取2743元,投递费84元,反诉费19377元,合计22204元,由新疆广**限公司乌苏分公司负担6715元,由赵**负担15489元(新疆广**限公司乌苏分公司已预交费用2827元,赵**未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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