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乌鲁木齐新市区鑫鼎租赁站与新疆建**责任公司、宁友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新市区鑫鼎租赁站(以下简称鑫鼎租赁站)与被告新疆**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鼎租赁站委托代理人蒋**、张**,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委托代理人解永新、被告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鼎租赁站诉称:2008年8月,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宁**因工程施工需要,前来同原告协商租赁建筑设备料,双方就租赁的相应设备料的种类及价格,进行了详细的书面约定。原告依约开始向被告提供租赁物,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的要求支付租赁费,自2010年9月至今被告却未按照合同要求支付租赁费,截止至2015年被告尚有605638元的租赁费未予结算,另有价值145974元的租赁物未予归还,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支付租赁费605638元,支付违约金181691元,偿还未归还设备:钢管4653.1米,十字扣件4671个,钢架板27块,接头扣件1538个,转向扣件609个,钢模板7.24平方米,U型卡261个,价值145974元;被告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证明:2008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租赁原告的设备材料,租赁时间是2008年8月9日至租赁设备及租金付清为止,因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未付清租金及归还设备,因此租赁期限尚未截止,所以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被告宁**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二、发货清单20张及送货清单22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之间的租赁事宜未处理完毕,尚有钢管4653米,扣件6818个,钢架板27块,钢模板7.245平方,U型卡261个未归还,价值为145974元。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被告宁**对发货清单及送货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20张及送货清单22张,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宁**均不予认可,但其中有被告筑装饰设计公司庭审中认可的指定提货人苏*、刘**及还货人苏*、赵**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结算单8份,证明:2008年至2015年5月,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的每年度租金结算金额,至今,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尚欠原告租金605638元.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被告宁**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均不予认可,其内容为原告单方结算,并无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四、赔偿明细表,证明: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尚欠原告的设备明细及折算后的价值为145974元。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被告宁**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两被告均不予认可,其内容为原告单方制作,并无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五、租赁合同及2010年1月25日进账单,证明:被告宁**向原告返还的钢管系被告宁**承包的济困意愿的钢管,并非返还的是本案的材料.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没有被告宁**的签字确认,是否属实需要宁**确认。被告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表示该份租赁合同并非系被告宁**与原告所签订。

本院认为该租赁合同及2010年1月25日进账单均无两被告签字确认,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辩称:2008年8月,我公司租赁原告鑫鼎租赁站的钢管设备,后期由于退出工程施工,故将钢管设备等转交给了新疆一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被告宁**使用,后该工程于2009年9月完工,租赁期间产生的租金及设备损失已全部由被告宁**解决完毕,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根本不存在的,即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没有主张权利,因此也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付款三方协议书,证明:截止2009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对租赁原告设备期间的租金及设备进行对账结算,对账后合计尚欠原告租金及设备款312816元,其中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尚欠222444元,被告宁**尚欠90372元,经过抵扣,剩余款项由被告宁**向原告支付。原告对付款三方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三方协议,因被告宁**始终未同意,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故,该协议至今未生效,未履行被告宁**对付款三方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协议已经履行,当时,被告宁**认为31万元的租赁费过高,所以没有签字,后来时间久了我也认了,并依据协议书履行了,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打电话让我将钢管抵偿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鑫鼎租赁站与被告宁**对该付款三方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该证据关系到原告主张的租金是否属实,能否继续计算租金,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宁*君辩称:2009年10月29日,原告鑫鼎租赁站与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以及我达成了租赁费协议,当时我觉得租赁费过高,计算不合理就没有签字。后来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打电话给我,让我将钢管还给原告抵账,我分两批将钢管陆续还给原告,事情已经处理完毕,原告再次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宁**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两张,证明:被告宁**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钢管用于抵扣协议中明确的租金数额。合计向原告交付了6米钢管1376根,用以证实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宁**偿还的钢管系被告宁**租赁原告钢管用于济困医院的材料,不是归还的本案材料。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对收条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双方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2009年11月5日收条,证明: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自行购买了1600根钢管让被告宁**给原告偿还用于抵账以履行三方协议。原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与原告无关。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两被告之间完成交付设备材料的证据,在两被告之间具有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9日,原告鑫鼎租赁站与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签订《租赁站合同书》,约定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租赁原告鑫鼎租赁站的建筑设备材料用于克拉玛依东路环保局项目部工程。租赁期限:2008年8月9日至租赁财产和所欠租金交清付完为止。租金单价为:钢架管:0.028元/米/天,钢模板:0.30元/平方米/天,U型卡:0.004元/个/天,扣件:0.02元/个,钢架板:0.26元/块。钢模板0.28平方以下每天每块0.10元。租赁物丢失的赔偿价格为:钢管每米22元,钢模板每平方米200元,扣件每套6元,U型卡每个0.70元,钢架板每块100元,阴角模每米58元,连角模每米20元,门式脚手架每套440元,吊篮每套1800元,竹架板每块18元,卷扬机每台4000元,扣件螺丝每套0.65元,其他设备按市场时价。租金结算: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每月30天结算一次,至租赁物归还完一次结清,如30天内不按时付清租金者,从超日起20天内按应收金额的30%收取违约金,超过30天以后按60%收取违约金。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每月30号必须到原告对账,在结算单上签字。若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不按时对账签字,延期20天以后,就必须以原告的结算为准。合同落款处,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指定苏*、刘**为提货人。被告宁**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予以确认。担保期限载明:直到设备还清,租金结清为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建筑**公司提供租赁设备,被告建筑**公司陆续向原告返还设备。2009年10月29日,原告鑫*租赁站与被告建筑**公司、被告宁*君三方就自治区环保局项目租赁设备产生的租金及设备材料款签订《付款三方协议书》,约定:乙(建筑**公司)、丙(宁*君)两方共欠甲方(鑫*租赁站)租金及设备费共计312816元,其中乙方(建筑**公司)欠222444元、丙方欠90372元。建筑**公司所欠鑫*租赁站的222444元由宁*君欠建筑**公司的钢架管204595.2元抵扣。经三方协商,建筑**公司同意宁*君所欠的204595.2元由宁*君直接支付给鑫*租赁站。原告鑫*租赁站、被告建筑**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宁*君表示,当时其认为租赁费计算不合理,过高,所以其就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

另查,2015年6月17日,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本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618号),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与本案一致,后于2016年1月29日撤回起诉。

庭审中,被告宁**陈述,其因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的催促及指示,分别于2011年8月13日向原告交付434根6米钢管,2012年9月2日向原告交付942根6米钢管。

本院认为:原告鑫鼎租赁站与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宁**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出示的发货清单及送货清单均有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认可的提货人苏*、刘**及还货人苏*、赵**签字确认,可以证实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实际租赁了原告的建筑材料亦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则,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并赔偿未归还租赁物的价值。

原告主张的租金605638元,本院认为,2009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签订的《付款三方协议书》,因当时被告宁**未对此签字确认,且庭审中,其表示当时认为,该协议结算的租金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因此,于当初而言,因债务承受人宁**的未予确认,导致该份协议并未引起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但是,该协议中,确定的欠款金额是经过原告及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签字予以确认的,可以视为原告与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在该项目上对欠付租金及未归还租赁物的结算清理,即欠付租金及赔偿未归还租赁物合计为312816元。因原告与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已于2009年10月29日进行了对账结算,则原告主张的租金及设备赔偿数额当以协议金额为准,而不应对双方已结算赔偿的未归还租赁物继续计算租金。针对本案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宁**虽然未签字确认三方协议,但庭审中其表示接受三方协议的约定,并表示其已经按照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的指示分批向原告交付6米钢管1376根用于履行协议内容。原告认可收到上述6米钢管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宁**归还的钢管系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济困医院项目的租赁物,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宁**出具的收条中并未载明收取上述钢管的用途及项目工地,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被告宁**在济困医院项目工程与原告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再者,如原告与被告宁**在济困医院项目确实存在租赁关系,届时,原告可在另一法律关系中另行主张。因此,对于被告宁**交付上述钢管的行为,因双方未对其用途有明确的约定,则对于交付物的用途应遵循交付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宁**明确表示交付上述钢管系用于抵偿本合同中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欠付的租金及未归还租赁物的价值,故被告宁**偿还的钢管应在本案中予以折抵。因合同中明确约定钢管每米22元,故,折抵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交付的钢管后,尚欠数额为131184元(312816元-(6米×22元/米×1376根)=131184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若干租赁设备,如无法返还,则需赔偿1459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宁**已经达成结算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的金额系租金及设备款的合计数额,并未明确两项费用的具体数额,因本院在租金部分已进行了处理,故,此部分不再予以处理。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81691元(605638元×30%),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已达成结算协议,但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当然应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抗辩,该违约金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经询,原告表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系资金周转困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失。因此,本院在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酌情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在同期银行1-3年以上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浮30%以弥补原告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实际结算为2009年10月29日,故,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09年10月29日;截止时间,则应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因被告宁**分两次以6米钢管抵偿货款,故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则亦应分段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第一段(312816元×5.4%年利率(同期利率)÷12个月÷30天×653天(2009年10月29日至2011年8月13日)×130%=39832.43元];第二段[(312816元-57288元(22元/米×6米×434根)×6.65%年利率(同期利率)÷12个月÷30天×396天(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9月2日)×130%=24299.44元)];第三段[(255528元-124344元(22元/米×6米×942根)×6.15%年利率(同期利率)÷12个月÷30天×1244天(2012年9月2日至2016年1月29日)×130%=36242.42元],上述合计100374.29元。

被告宁**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付款三方协议》中被告宁**并未签字予以确认,当时并未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且该协议的履行亦非被告宁**的积极主动,而是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因此被告宁**并非债务承受人,仍然是担保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四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结合本案,租赁合同落款处,担保人担保期限载明:直到设备还清,租金结清为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担保人宁**的担保期限为两年,因结算在2009年10月29日,被告宁**分别在2011年8月13日、2012年9月2日返还了部分钢管以折抵租金,因此,自2012年9月2日开始起算保证人宁**的保证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2年9月2日此后的两年中向被告宁**主张过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宁**的保证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宁**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宁**抗辩的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关于租赁期间载明为:2008年8月9日至租赁财产和所欠租金交清付完为止,因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在结算后,并未依约履行协议内容,依约,租赁期限一直延续,并未终止.再者,被告宁**2011年8月13日、2012年9月2日向原告鑫鼎租赁站交付6米钢管的行为系根据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指示交付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对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后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将两被告诉至本院,向其主张权利,表明原告一直都未曾放弃该笔债权,故,被告建筑装饰设计公司、宁**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鑫鼎租赁站租金及设备赔偿款合计131184元;

二、被告新疆**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鑫鼎租赁站违约金100374.29元;

三、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鑫鼎租赁站对被告宁**的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给付标的231558.29元,占请求标的933303元的24.81%,案件受理费13133.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责任公司负担1629.15元,原告负担4937.36元,退还原告656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