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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硕县人民法院(2015)和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费**,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雇佣原告用铲车为其平整场地,2014年1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劳务费21640元。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给被告平整场地,被告应当支付劳务费,不应拖欠不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对此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黄**支付原告李**劳务费2164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元,减半收取为170.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30.50元,由被告黄**承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黄金炼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2014年雇佣被上诉人平整场地是事实,但被上诉人在平整场地过程中损毁了移动通信铁塔供电设备附属变压器一台,当时上诉人代为被上诉人垫付了购买变压器款7500元及2500元的人工费,应该扣除本案的劳务费中。本案的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黄金炼是和硕县新**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实施的是职务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雇用被上诉人李**铲车为其平整场地,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欠条”,该份欠条证实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的事实,且该欠条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给付责任。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拖欠劳务费2164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平整场地过程中损毁了移动通信铁塔供电设备附属变压器一台,当时上诉人代为被上诉人垫付了购买变压器款7500元及2500元的人工费,应该从款项扣除本案的劳务费的辩解,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主体适格问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元,由上诉人黄金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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