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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马**、玛纳斯**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玛纳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华诉被告马**、玛纳斯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司)、中国人寿财**纳斯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玛纳斯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田*华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华的委托代理人马超、被告马**、被告昌**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人寿财险玛纳斯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华诉称:2015年3月29日16时40分许,马**驾驶新B534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115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88公里加798.8米处车辆失控驶入公路北侧路基下翻车,造成乘车人田*华受伤。伤后原告先后在乌鲁**医院、昌**民医院治疗及手术,出院后在家人的护理下休养至今。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胸5、6、8椎体压缩性骨折变形属八级伤残;颅脑损伤硬膜下出血,遗留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导致原告精神障碍属九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挂靠在被告昌**司处,且被告马**购买了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8505.22元,2.残疾赔偿金148569元(23214元/年20年32%),3.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4.误工费26830.8元(180天149.6元),5.护理费13415元(90日149.6元/日),6.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35天25元/天),7.交通费3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司法鉴定费5585元,10.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22257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车辆购买有乘客险、座位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其不承担。其他损失项目请法庭判决。

被告昌**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马**所驾车辆挂靠在昌**司。原告受伤后从呼图壁至乌鲁木齐至昌吉的交通费均已由公司承担完毕,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

被告人寿财险玛纳斯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告受伤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不属于第三者,系车上人员。被告马**驾驶的车辆还在其公司投保了座位险,但座位险处理中其公司不能直接成为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人寿财险玛纳斯县支公司的起诉。

原告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被告马**负全部责任的事实。

本院查明

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昌**民医院住院病历2套、呼图**医院急诊病历1套,拟证实原告田**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情况。

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据、天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田**伤残程度经鉴定所评定分别为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为180日、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为90日、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为90日,以及为此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三被告无异议。经审核,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4.**民医院结算票据1张、门诊票据9张、药店购买药品发票2张,拟证实原告受伤后第三次住院支付医疗费及购买药物共计支出8106元的事实。

三被告的意见为:对原告在药店购药发票因无医生处方,故不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结合被告意见及本案其他证据,原告田**提供的2015年4月2日药店购药发票,该时间段原告正在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如该院无特定药品,应有医嘱或处方,且发票上未注明药品名称,不能证明所购药品与原告伤情相关,故本院对该张发票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21日购药发票,该时间段原告在昌**民医院住院治疗,所购药品无医嘱处方,但与其伤情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均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5.交通费票据1组,拟证实原告住院、出院、检查、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及家人前往护理支出的交通费。

三被告的意见为:对公路汽车客票不认可,因该种票据已经退出市场不再使用。客运车票中部分时间与原告的就医治疗出院时间不能对应。出租车客票应说明如何产生。结合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主张3000元交通费,但其提供的票据仅为2000余元,依据原告身体状况及居住与就医地点之间的距离费用,本院酌情确认1500元,其余不予确认。

6.玛纳斯镇西关社区证明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房屋所有权证1份,拟证实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但其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他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收条1张,拟证实昌运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2880元的事实。

原告田**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挂靠合同1份,拟证实被告马**所驾车辆挂靠在昌**司的事实。

原告田**及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马**、人寿财险玛纳斯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9日16时40分许,被告马**驾驶新B534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115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88公里加798.8米处车辆失控驶入公路北侧路基下翻车,造成乘车人马**、田**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负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被送往呼图**医院就诊,2015年3月30日转入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7日,经诊断为右颞枕顶急性硬膜下血肿,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监测血压定期复查、我科随访。2015年4月8日原告田**入住昌吉**医院至同年4月27日,诊断为颅内损伤、硬膜下血肿。出院医嘱为全休贰周,注意加强营养饮食、注意休息,避免感冒、劳累等不良因素;保持切口周围清洁干燥,2周后门诊复查头颅CT,继续口服抗癫痫药物;建议出院后口腔科门诊就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5月17日原告田**再次入住昌吉**医院至同年5月25日,诊断为胸5、6、8椎体压缩性骨折、硬膜下血肿术后,出院医嘱为继续绝对卧床7周,以免病情加重,如病情加重,必要时需手术治疗;口服接骨止痛药物治疗,如有不适及时停药就诊;避免外伤以免病情加重;禁止下地活动及坐立;出院后1月门诊复查;在床上适当进行四肢锻炼。原告田**此次住院支出医疗费2656.12元,后期门诊检查诊治支出医疗费4671.2元,药店购药支出373元,合计7700.32元。2015年10月13日原告田**委托新疆**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新疆**鉴定所转委托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状态及病因进行评定。同年11月3日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医学诊断: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2.2015年3月30日的颅脑外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同年11月11日新疆**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胸5、6、8椎体压缩性骨折楔形变,属八级伤残;2.颅脑损伤硬膜下出血,遗留器质性(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使被鉴定人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3.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180日,护理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90日,营养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90日。原告田**为此支出鉴定费5581元。原告田**住院、出院、检查、鉴定共计支出交通费1500元。原告田**居住于玛纳斯县城镇满一年,且从事个体经营。被告马**所驾车辆挂靠于被告昌**司。被告昌**司、马**支付了原告田**前二次住院的医疗费,还向原告田**给付现金28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原告田**事发时位于车内,属肇事车辆车内乘客而非第三者,不属交强险赔付对象;被告马**投保的座位险,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将其列为替代赔偿的被告,无法律依据,且被告人寿财险玛纳斯县支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人寿财险玛纳斯县支公司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因操作不当致本次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昌**司作为被告马**所驾营运车辆的挂靠公司,依法对被告马**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被告昌**司对原告田**诉讼请求项目中的医疗费8505.22元、残疾赔偿金148569元(23214元/年20年32%)、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误工费26830.8元(180天149.06元)、护理费13415元(90日149.06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75元(35天25元/天)无异议,但在质证中又对医疗费的部分证据不认可,本院审核确认医疗费为7700.32元,其余部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提出异议的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根据原告田**事发后入院、出院及检查、鉴定的次数、伤情、就医地点与居住地点的距离,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500元;鉴定费有相关票据,被告方质证时并无异议,本院支持的数额为55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田**提供的鉴定意见及伤情和治疗恢复情况,事故发生必然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结合司法实践,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后续治疗费,被告方不认可,原告又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马**应赔偿原告田**各项损失共计213271.12元,扣减被告昌**司垫付的2880元后,被告马**还应赔偿210391.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各项损失210391.12元(已扣除挂靠公司垫付的2880元);

二、被告玛纳斯县**责任公司对被告马**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中国人**玛纳斯县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本案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9元,由原告田**负担127元,由被告马**、被告玛纳**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192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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