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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耿*租赁合同纠纷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严**与被申请人耿*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昌**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严**申请再审称:本案中严**向被申请人耿*租赁的是养殖用地使用权,对该地不是工业用地耿*是知道的,村委会也明确告知。耿*在没有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的情况下违法违规擅自动工建设,一、二审判决由严**承担耿*违法违规擅自建设被拆除所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纠正。其次,耿*实际使用的土地是60.85亩,二判决认定为41.73亩,没有依据。严**与耿*均认可耿*租赁使用的土地面积为61.02亩,而昌吉市国土资源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昌市国土处罚土(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昌吉市**制品厂(法人耿*)非法占用基本农田0.17亩(动工修建钢构房屋一栋117.06平方米),与昌吉市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耿*非法占用耕地3890平方米自相矛盾,该证明内容违法性、伪造性十分明显,依法不应采纳。再次,新国评报字(2015)第02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单位没有司法鉴定资质,该报告不应彩信。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内容是伪造的,请求撤销已、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耿*提交意见称:本案严**与三工镇下营盘村签订的是废地经营合同,耿*以个人名义租赁这块废地,双方在租赁合同上写了期满后能搬走的搬走,不能搬走的作价赔偿给被申请人,而且之前严**就在该土地上搞养殖,处罚的原因在2008年严**在该地上种植玉米,被国土资源部航拍到才处罚的。因被申请人耿*无法实现租赁的用途,请求再审申请人严**退还多收的租赁费,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提供新证据1、发展养殖业申请用地报告一份,2、关于利用三工镇下营盘村砖厂建设奶牛养殖项目的立项报告一份,3、昌吉**委员会(2003)259号关于建设三工镇下营盘村奶牛养殖小区的批复一份,4、昌吉市三工镇人民政府给下营盘四组村民要求村委会原砖厂经营权归还本组信访问题的答复一份,5、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民二初字第01298号民事判决,欲证明再审申请人严**租赁的砖厂土地是村委会集体土地,经过合法审批手续,后变更为养殖用途。耿*租赁的土地实际是61.亩,严**收取的是50亩土地租金,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对昌吉市腾达双桥水泥厂进行处罚的依据是非法建筑,面积为117.06平方米(0.17亩)并依法拆除恢复原状,但该土地可以继续使用。

被申请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2003年土地管理部门在普查时砖厂被定性为耕地,如果对土地性质有争议,应该到土地相关部门进行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老砖厂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再审申请人严**认为昌吉市国土资源局处罚的是对被申请人耿*非法建筑占地面积为0.17亩,与昌吉市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2014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申请人耿*退出占用非法耕地3890平方米(约合5.83亩)自相矛盾,经审查,该证明证实的是昌吉市国土资源局与昌吉市三工镇人民政府将被申请人非法占用耕地上的设施水泥地、机器设备拆除,并恢复耕地,非法占用方位为现有使用场地以南3890平方米水泥地坪,并不是拆除后退出非法占用耕地3890平方米,本院依法作出判决由再审申请人严**向被申请人耿*退还租金、赔偿场地被拆除的损失是基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明确约定,故本院作出的(2015)昌**终字第46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新国评报字(2015)第02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单位没有司法鉴定资质,该报告不应采信,评估单位是否具有鉴定资质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故再审申请人严**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综上,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严**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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