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巴州**材公司与巴州**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巴州青**责任公司诉被告巴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州青**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巴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松**公司诉称,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原告青松**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筑城商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4月25日,原告青松**公司与被告筑城商砼公司对账,被告筑城商砼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283780.8元。为维护原告青松**公司合法权益,现原告青松**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筑城商砼公司向原告青松**公司支付货款1283780.8元,并赔偿损失109121.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青松**公司起诉欠款属实。没有付款是有客观原因的,我们的很多货款没有收回,有的已经起诉催要了。现在的经营是欠债经营,生产困难,所以,不是故意不还款。我们没有能力赔偿损失,对赔偿损失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支付,没有约定的不同意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青松**公司向被告**公司供应复合32.5青松水泥10000吨,每吨280元;同时给被告**公司供应普硅42.5青松水泥10000吨,每吨380元。约定付款期限为:当月货款,当月30号前结清。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截止2013年12月31日,原告青松**公司给被告**公司供应复合32.5青松水泥13457.58吨,货款为3522535.8元;供应普硅42.5青松水泥2093.06吨,货款为765245元。截止2014年4月25日,被告**公司陆续给原告青松**公司支付3004000元货款,尚欠原告青松**公司1283780.8元货款被告**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水泥买卖合同》一份、应收账款对账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相应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青松**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筑城商砼公司理应向原告青松**公司支付货款。被告筑城商砼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1283780.8元货款属实,有被告筑城商砼公司盖章的应收账款对账单予以证实。故原告青松**公司要求被告筑城商砼公司支付1283780.8元货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在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中对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筑城商砼公司逾期未付清货款,理应向原告青松**公司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以被告筑城商砼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青松**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准,被告筑城商砼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青松**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即视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现原告青松**公司从2013年12月31日向被告筑城商砼公司主张损失不违反合同约定,且原告青松**公司主张损失的计算标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主张损失,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巴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州青**责任公司货款1283780.8元。

二、被告巴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巴州青**责任公司损失109121.3元(1283780.8元×年息6%÷12个月×17个月(从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

本案受理费8668.06元,由被告巴**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