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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与吴**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吐**起诉被告(反诉原告)吴**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彦兴,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吐**申请对案件证据进行笔迹鉴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被告吴**更换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彦兴,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吐**诉称:2010年6月,我给被告修建房屋,面积为812.273平方米,含地下室一共三层,于当年秋天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因我与被告对结算发生争议,被告一直不予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3222.65元,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48000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辩称并反诉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0年6月6日,我与原告签订建房协议,约定自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8月18日为施工期,原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完工,拖延工期达90天之久。由于原告故意拖延工期,我只好将房屋内水电工程部分,自购材料找人进行施工,故水电材料款应当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里扣除。同时,原告土建部分散水工程没有施工,应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此外,土建墙体一、二遍均未打底灰,相应工程款应当扣除。按照鉴定结论,我已经超付工程款,原告应当返还。现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40052.88元;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4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

原告吐**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至今未与我进行结算,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我按照进度施工,被告说付超工程款须举证证明。整个工程也是我个人独立完成的,不存在被告另行找人施工的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房协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被告三层楼房一栋,建筑面积约1000平方米左右,价格为每平方米530元;被告要求原告所施工的事项:每层圈梁,圈梁的钢筋为14#圆钢,副筋为6#圆钢,构造柱为14#的螺纹钢,外墙一面贴砖,厨房卫生间墙全贴砖,贴地砖;安装蹲便器,窗户为塑钢窗(为屯河牌),门(包铁皮木门),房主的房间进户门为防盗门,室内贴地砖,包水、电、腥安装(电为4m铜芯线)暖气为地暖,暖气管日丰管,下水为pvc160管,上水管必须是日丰管,挑梁为25#螺纹钢4根,房顶防水为SBS防水,室内涂料粉刷;阳台、挑梁、地下室满算,室内打地坪;墙与墙之间必须3米的拉墙紧;工人进工地后付总造价15%,地下室盖板后付总造价25%,第二层盖板后付总造价25%,主体完工后付总造价的20%,剩余款项完工后留壹万元整;被告提供水、电、路三通,如有停电、停水,工期顺延;开工日期为2010年6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18日;施工期间如有意外,由原告自行承担;工程期为两个月,如两月不能完工,每天扣留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原告于2010年11月施工完毕。至2011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建房款共计451752.96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了房屋的造价评估,原告要求按照定额评估房屋造价,被告要求按照双方间合同评估房屋造价。本院依法委托评估,评估结果认定,如按双方合同,房屋造价应为430505.01元;按照定额评估,该房屋造价为565179.07元。对上述评估报告本院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对定额评估部分无异议,被告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评估机构对该异议进行了答复。原告坚持按照定额主张建房款,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价款,认定建房款金额并扣除未施工部分的建房款。

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双方合同上约定的金额“530”元是否是被告书写,原告签名与其他手写部分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鉴定结论认定合同中金额“530”系被告吴**所写,但原告签名与其他部分的形成时间鉴定无法做出。本院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该鉴定结论,原、被告对该鉴定均予以认可。原告后明确表示不对合同其他手写部分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建房协议、收条、欠条、建力基建字(2014)第15号鉴定报告书、复议申请书回执、新卓(2014)文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建房合同关系是不争的事实。原告称建房协议的手写内容是在其签名后,被告自行添加形成,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诉称事实,故建房款应按双方当事人建房协议约定计算。按照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原告建房款为430505.01元,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了451752.96元建房款,超付21247.9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建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为21247.95元。被告反诉要求在全部建房款中扣除土建未做的散水及打底灰部分款项,双方合同中未对散水及打底灰部分有明确约定,且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该房屋。被告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款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做房屋内水电工程,要求在建房款中扣除水电部分的款项,双方合同中对水电改造部分款项没有约定,被告现无有效的水电改造凭证,其要求在建房款中扣除水电部分的费用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约定工期为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8月18日,且被告应在原告进入施工场地当日即付15%建房款。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第一笔建房款日期为2010年8月12日,被告现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建房款,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迟延交工违约金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48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吐**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吴**超付的工程款21247.9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吐**对被告(反诉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吴**对原告(反诉被告)吐**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原告吐**给付款项,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不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918.34元,笔迹鉴定费3000元,造价评估费48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反诉请求标的85052.88元,给付标的21247.95元,占请求标的24.98%。反诉受理费963.16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722.54元,原告承担240.62元。原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可连同本案反诉案款一并给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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