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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下称华*远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与人民陪审员江**、李团结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远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太诉称:2014年6月6日,我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新疆亚**有限公司(下称亚**司)开发,位于乌**市乌五公路的溪桥香岸工程分包给我;我向被告支付100万元保证金;工程于2014年6月开工。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保证金,并组成人员进行施工准备。但工程未开工,被告应退还保证金。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支付违约金1267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远大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原告张**与被告华*远大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张**承包被告华*远大承建的亚**司开发建设的位于乌**市乌五公路溪桥香岸工程;被告华*远大确保原告张**的管理人员在6月20日进场,保证原告张**在6月30日正式施工;原告张**向被告华*远大支付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原告施工至13层封顶时返还50%,主体封顶后退还50%;被告承诺在6月15日进场,否则退还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工程未开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张**等人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的内容为“因本公司承建的新疆亚**有限公司溪桥香岸工程项目,由于甲方原因没有正常开工。现根据双方协商,退还保证金560万元,其中:朱**、伏正先100万元,王**100万元,刘*60万元,向世华200万元,张**100万元。由江苏华*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重承诺在15天内付清上述款项,如超过十五天一切经济损失由华*远大公司全权负责”。被告未履行上述承诺。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保证金收据、承诺书、本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华*远大签订承包协议后,被告华*远大收取原告张**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事实清楚。在承包协议未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华*远大应严格按照其2014年10月25日的承诺在15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被告未返还原告保证金,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100万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主张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将按银行贷款利率即月息4.875‰计算予以支持。被告华*远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华**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保证金100万元;

二、被告江苏**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太利息(违约金)63375元(100万元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月息4.875‰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

以上被告华诚远大共计给付原告张**1063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金额1126750元。判决给付标的金额1063375元,占诉讼请求标的金额的94%。案件受理费14940.7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张**负担6%即896.45元;由被告华诚远大负担94%即14044.30元,被告负担部分,同保证金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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