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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蔡**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与被上诉人蔡**因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解永新,被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蔡**向蔡**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蔡**处外借购买60万股票基金归蔡**所有”并签字确认。2009年3月9日,蔡**与蔡**在见证人蔡**等见证人见证之下就双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形成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其中协议第6条约定:甲方(蔡**)乙方(蔡**)共同购买60万人民币基金,其权益全部归甲方所有,基金所产生的风险由甲方承担。

另查明,蔡**、蔡**签订协议书中所约定的60万元购买基金款项,蔡**自述并未向他人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蔡**于2009年3月7日向蔡**出具的证明及蔡**、蔡**于2009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自愿形成。庭审当中,蔡**、蔡**均认可2009年3月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合伙关系的清算协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结合蔡**自行出具的“蔡**处外借购买60万股票基金归蔡**所有”的证明,法院认为,该60万元系双方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且蔡**认可未向他人给付,其应当按照双方协议依约履行。故蔡**要求蔡**归还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蔡**另行以蔡**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庭审当中蔡**陈述多次向蔡**及蔡**主张且证人证言亦能证明蔡**所述,故对于蔡**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遂判决如下:蔡**返还蔡**款项60万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蔡**不服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但分割后的债权能否收回等风险应由被上诉人蔡**自行承担。该基金债权应由被上诉人蔡**向债务人蔡**主张,我并没有经手办理这60万元基金的相关事宜。二、从双方当事人的协议来看,双方约定的是60万元基金的归属,而非60万元现金,我并不承担向被上诉人给付60万元现金的责任。三、双方之间的协议只是约定了60万元基金的归属问题,而该基金是否存在一审法院并未查清。四、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是兄弟,合伙做生意,合伙解散的时候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当时约定在案外人蔡**处60万元基金的权益归我方所有。上诉人蔡**在另案中陈述其没有向案外人蔡**交付60万元,因此,该60万元应当由上诉人向我给付。另外,我一直在向上诉人蔡**及案外人蔡**主张债权,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上诉人蔡**以本案案外人蔡**为被告、上诉人蔡**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蔡**向被上诉人蔡**返还60万元款项,后自愿撤回起诉。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沙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蔡**撤回起诉。

再查明,被上诉人蔡**在二审庭审中自述,在双方当事人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清算时其曾确认过当时的确购买了60万元基金。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协议书、证明、当事人陈述、(2015)沙民一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09年3月29日的《协议书》以及2009年3月7日上诉人蔡**出具的字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清算合伙债权债务时,通过协商分配的对象是60万元基金,而非60万元人民币。现被上诉人蔡**以上诉人蔡**没有支出60万元购买基金为由,要求上诉人蔡**返还60万元现金,理应由被上诉人蔡**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蔡**仅向法庭出示蔡**、吴*的证人证言,证明被上诉人蔡**向上诉人蔡**交付了60万元用于购买基金。以上证人证言上诉人蔡**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并不能充分证明60万元基金是由上诉人蔡**独自经手购买或上诉人蔡**占用这60万元现金的事实。《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上诉人蔡**无充足证据证明其曾向上诉人蔡**给付60万元或上诉人蔡**曾从公司支出60万元用于购买基金。故,被上诉人蔡**现以上诉人蔡**没有支出60万元购买基金就认定上诉人蔡**占有了该60万元人民币,并因此要求上诉人蔡**返还60万元现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为查明案件事实,一、二审庭审中,法院都对60万元基金是否存在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举证证明该笔基金是否存在。但二审中,被上诉人蔡**在法庭上自述,其与上诉人蔡**在签订合伙清算协议书时确认过已经购买了这笔基金。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被上诉人蔡**的陈述,其曾经确认过该笔基金存在,那么其应当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向案外人蔡**主张该笔基金的所有权。

综上,被上诉人蔡**主张上诉人蔡**返还现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蔡**要求蔡**返还6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被上诉人蔡**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上诉人蔡**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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