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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本案应由乌鲁木**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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