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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限公司与新疆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肃**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泰**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司的委托代理人韦*,被上诉人泰**司的委托代理人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11日,海**司与泰**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海**司向泰**司提供PE双壁波纹管,规格型号DN315S2,数量4380米,每米53元,共计232140元。泰**司应当预付定金5万元,货到后15日内结清余下款项。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泰**司向海**司给付定金5万元,海**司于2012年10月13日、10月16日、10月19日向泰**司供货,由泰**司的工作人员李**收,送货单载明:货物名称及规格为HDPE300S2,数量共计3480米,单价为每米44元。因泰**司未向海**司给付剩余货款,海**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泰**司支付货款182140元、利息21128.2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院认为:海**司与泰**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因海**司提交的四张送货单,其中2012年10月14日的送货单,无人签收,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送货单原**院不予采信;其余由李**收的三张送货单,泰**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原**院确认泰**司收到由海**司送达的型号为HDPE300S2管3480米的事实。对泰**司提出海**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型号提供货物,不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每米53元计算货款,应当按照送货单载明的价格每米44元计算货款。对此,原**院认为,海**司送货单载明的货物型号与合同约定型号不符,因该货物泰**司已接受,可视为双方对货物型号进行了变更。对于货物的价格,因送货单载明每米44元,且有泰**司委托代理人李**名认可,故,货物应当以每米44元进行结算。对海**司诉称双方对货物型号进行变更而对价格未变更,因与送货单内容不符,原**院不予采信。对泰**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院认为,海**司与泰**司约定的“货到后15日内结清余下款项”的结算方式是针对海**司向泰**司提供型号为DN315S2,数量4380米,每米53元,货款232140元而约定的付款期限。但是,海**司在实际履行合同期间对供货型号及单价均进行了变更,在供货期间双方一直未对变更后的货物及金额进行结算,可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及金额未明确约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海**司起诉要求泰**司给付货款之日起计算,泰**司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院不予采信。综上,泰**司收到海**司提供的管线3480米,每米44元,合计货款153120元,泰**司已给付5万元,尚欠货款103120元未付,原**院支持泰**司向海**司给付货款103120元的请求。对欠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海**司未主张起诉后的利息,故对海**司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原**院不予支持。原**院遂判决:一、新疆泰**限公司给付甘肃**限公司货款103120元;二、驳回甘肃**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宣判后,海**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涉案发货单上所载明的型号300S2描述的是管线的内径,合同上载明的型号315S2描述的是管线的外径,虽然描述不同但实际上是同一管线,故原审法院认定实际供货型号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符,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管线每米44元计算货款是错误的,送货单上所写的每米44元是我公司的内部价格,我公司与泰**司的结算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每米53元的价格结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泰**司支付货款18214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泰**司答辩称:虽然合同约定的管线每米为53元,但海**司给我公司的供货与合同约定的型号不一致,我公司签收的货物就是每米44元,应当按实际供货价格来计算货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司与泰**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海**司给泰**司提供的管线虽与合同约定的管线型号不符,但泰**司已实际接受了所供管线,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在实际供货中对管线型号进行了变更。对于货物的价格问题,因海**司向泰**司主张权利所提供的送货单上明确载明管线每米为44元,庭审中,海**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给泰**司的送货单上载明的管线为每米53元,故原审法院依据海**司提供的送货单判决其支付货款并无不当。至于海**司称管线每米44元是公司内部的结算价格,不是与泰**司的结算价格及实际供货的型号与合同约定的货物型号系同一管线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海**司要求改判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50元,由甘肃**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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