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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主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我给被告承建的德汇办公楼、儿童服装城项目进行石材装修提供劳务。2013年2月2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条确认欠付我劳务费,并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付清,未约定还款利息。后经过我多次催要,被告陆续支付了190000元,剩余40000元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原告石材劳务费40000元,并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3716.8元且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欠付原告劳务费是事实,同意给原告支付但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向原告支付。今年原告在另外一个工地给我提供劳务,未施工完毕就自行离开给我造成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石材人工费230000元,已付110000元,2013年2月6日付80000元,下欠40000元2013年结清。现被告仍欠付原告40000元劳务费未支付。

庭审中,原告撤回部分利息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71.68元。

本院向被告释明,对其辩称的理由中原告给其造成的损失仅作抗辩还是依法提出反诉,被告明确仅作抗辩。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是不争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承诺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劳务费,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劳务费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71.6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于2015在年阿勒泰地区给被告提供劳务,未施工完毕就自行离开导致被告损失。原告现主张的是2013年被告欠付的劳务费,与被告抗辩的损失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支付原告张**劳务费40000元;

二、被告王**支付原告张**利息371.68元。

上述被告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不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2.92元(原告均已预交)。现减半收取446.46元,退还原告446.62元。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现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可连同本案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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