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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有限公司与新疆金**限责任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下称华**公司)因与被告新疆金**限责任公司(下称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孙**,被告金**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普永**司诉称:我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向中华人**识产权局(下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智能环保生态垃圾房”的发明专利,并于2014年1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452390.2,上述专利至今合法有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制造了侵权的智能环保垃圾房,目前侵权产品分别位于友好路明园小区内4座,滨河**资家属院内1座。上述垃圾房的技术特征与我公司的发明专利“一种智能环保生态垃圾房”的技术特征相同,已经落入了我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了侵权。被告于2013年5月参加了沙依巴克区智能垃圾房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招标单位是乌鲁木齐**市容管理局,招标内容为50座智能环保垃圾房采购及安装。被告于2013年6月中标,中标价格为5935000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鑫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110452390.2一种智能环保生态垃圾房发明专利的行为,并拆除销毁侵权产品及有关模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金**公司辩称:一、我方在2013年参加智能垃圾房建设项目的招投标,中标后按照招标单位提供的图纸和技术参数生产智能垃圾房,双方形成承揽关系,我方仅是按照招标单位的要求加工承揽智能垃圾房。同时,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取得“一种智能环保生态垃圾房”的发明专利,依据专利法有关规定,该专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在2013年并未取得“一种智能环保生态垃圾房”的专利权,我方的生产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上述专利权。二、原告也在2013年参加智能垃圾房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将其申报专利授权的“一种智能环保生态垃圾房”全部技术参数和设计公开并提供给招标单位,让招标单位据以招标,原告的行为是对招标单位使用其申报专利的一种授权行为,依照专利法不构成侵权。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两份,用以证明2015年8月被告名称由新疆永**责任公司变更为新疆金**限责任公司;

证据3:第1337608号发明专利证书及缴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110452390.2“一种智能环保生态垃圾房”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22日,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4:照片打印件8张、视频及视频的文字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专利的主要技术特征;

证据5:(2014)新证民字第5814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2号明园小区内摆放的四个智能环保垃圾房系被告生产制造,其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6:(2014)新证民字第581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位于乌鲁木齐**南路办事处鸿雁社区旁滨河中粮402号住宅小区院内摆放的一个智能环保垃圾房系被告生产制造,其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7:2013年5月27日沙依巴克区智能垃圾房建设项目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用以证明乌鲁木齐**市容管理局(下称沙区市政市容管理局)投资7500000元进行50座智能垃圾房采购及安装的招投标及相应的技术要求;

证据8:2013年6月20日乌鲁木齐市政府采购网发布的沙依巴克区智能垃圾房建设项目中标公示,用以证明该项目的中标人为本案被告,中标价为5935000元,交货期限为30天;

证据9:公证费、照片冲印费、查档费、律师费及委托代理合同一宗,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的事实;

证据10:智能垃圾房材料及劳务成本明细、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在2013年未取得涉案专利权;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对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在投标期间并未取得涉案专利权,且被告在中标后是按照招标单位给出的技术参数生产制造垃圾房,产品是否侵权与被告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自己没有侵权,所以上述费用不应当由其承担;对证据10不予认可,认为垃圾房材料及劳务成本明细是原告单方作出的,中标通知书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1至证据9及证据10中的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10中的智能垃圾房材料及劳务成本明细系原告单方作出的,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判由部分一并阐述。

被**鑫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智能生态垃圾房》宣传册,用以证明2013年原告在参加招投标时就已向沙区市政市容管理局提供了智能生态垃圾房的技术参数,授权沙区市政市容管理局按照其提供的技术参数进行招标;

证据2:2013年6月23日出具的编号为:XJCY2013-ZB-053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通过招标的方式受托生产智能垃圾房;

证据3:2013年沙区智能垃圾房采购合同及沙区垃圾房附件,用以证明被告是按照沙区市政市容局的提供的技术参数生产制造的智能垃圾房;

证据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乌鲁木**环卫清运队从被告处采购的一批智能垃圾房已于2013年内全部完成交货。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宣传册内附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被告在明知所宣传的垃圾房享有专利的情况下,仍然进行生产、销售垃圾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在判由部分一并阐述。

经审理查明:华**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智能环保生态垃圾房”的发明专利,并于2014年1月22日获得了授权公告,该发明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110452390.2,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一种智能环保生态垃圾房记载了1项权利要求,华**公司在庭审中请求根据该项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特征:一种智能环保生态垃圾房,包括房体,所述房体包括设置在其侧面的垃圾进出门;安装在房体上的灭菌系统以及所述房体内底部还设置有可由垃圾进出门进出的自动承载运动平台,所述自动承载运动平台上设置有垃圾船;所述房体正面还设置有垃圾投放口红外线感应自动门;所述房体上设置有满溢自动报警系统包括对射光栅和通过无线信号连接在一起的无线报警模块和接警主机,所述对射光栅包括安装在垃圾船上方两侧房体上的两支棍状光栅,所述对射光栅连接有无线报警模块实施专利保护。

2014年3月12日、3月13日,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下称自治区公证处)申请对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2号明园小区内摆放的4个智能环保垃圾房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办事处鸿雁社区旁滨河中路402号住宅小区院内摆放的1个智能环保垃圾房的现状进行了公证保全,认为上述智能环保垃圾房系被告生产销售,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自治区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制作了(2014)新证经字第5814号和(2014)新证经字第5815号公证书。

2013年5月27日,新疆诚誉工程**政市容管理局的委托,对沙依巴克区智能垃圾房建设项目进行招标采购,招标内容为50座智能垃圾房采购及安装;2013年6月20日,新疆诚**有限公司发布中标公示,沙依巴克区智能垃圾房建设项目中标单位为新疆永**责任公司,中标价格为5935000元。2013年7月23日,沙区**管理局(甲方)与新疆永**责任公司(乙方)签订《2013年沙区智能垃圾房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智能垃圾房50个,单价为118700元,总价为5935000元;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30日或甲方要求时间内。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沙区垃圾房附件》,约定:彩板房包括一律采用304不锈钢,门要求电动遥控卷帘门。本彩板房房体内的主要配置有垃圾船及传动系统、智能型LED屏、红外感应自动启闭投放口、超声波雾化消毒喷淋系统、感应自动干粉灭火器、防冻保温系统、自动满溢报警系统。庭审中,被告向法庭陈述50台垃圾房已交付完毕。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附照片及被告提交的2013年沙区智能垃圾房采购合同附件载明的技术参数确定被控侵权垃圾房的技术特征为:垃圾房包括房体,房体侧面设置有垃圾进出门,该进出门设置于遥控电动卷帘门处,房体上部安装有灭菌系统。房体内底部设置有自动承载运动平台,平台上设置垃圾船,自动承载运动平台供垃圾船进出入;垃圾投放口系红外感应自动门,设置于房体正面;在垃圾房内部还安装有满溢自动报警系统。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公证费2020元、照片冲印费160元、查档费34元、律师费8500元、交通费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票据。

另查:2015年7月2日被告名称由新疆永**责任公司变更为新疆金**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一种智能环保生态垃圾房”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发明专利申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故涉案专利权自2014年1月22日授权公告日起生效。

《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控侵权垃圾房的技术特征同时包含了房体,房体侧面设置的垃圾进出口,该进出口设置于遥控电动卷帘门处,房体上部安装有灭菌系统。在垃圾船下设置有自动承载运动平台,该被控侵权垃圾房的垃圾投放口系红外感应自动门,在垃圾房内部还安装有满溢自动报警系统等,经比对,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一种智能环保生态垃圾房”权利要求中原告所主张的全部技术特征一致,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专利法虽然规定了申请人可以要求在发明专利权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之前(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即享有请求给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权利,但对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行为并不享有请求停止实施的权利。因此,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相关发明的,不属于专利法禁止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本案中,根据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已经在《智能生态垃圾房》宣传册公开了“一种智能环保生态垃圾房”的技术参数,被告生产销售的落入原告享有的发明专利“一种智能环保生态垃圾房”保护范围的智能环保垃圾房均在2014年1月22日该发明专利生效之前,故被告生产销售智能环保垃圾房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且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乌鲁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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