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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有限公司与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被上诉人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孙**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6月建**司收取孙**5月风险抵押金500元。孙**在建**司从事搅拌车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司未给孙**缴纳社会保险费。建**司对搅拌车驾驶员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年的12月1日至次年3月15日为建**司冬休期,冬休期的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每年的3月16日至11月30日为工作时间,其中包括法定节假日7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建**司未支付孙**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15日的冬休期工资。2013年3月20日孙**离开建**司,不再提供劳动。

另查,孙**于2013年12月3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解除建**司与孙**的劳动关系;2、建**司补缴孙**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3、建**司支付孙**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间的冬季工资3500元;4、建**司支付孙**加班工资14803元;5、建**司支付孙**未与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6、建**司支付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7、建**司返还孙**风险抵押金500元。2014年5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4)第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孙**的仲裁请求。孙**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再查,2012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1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建**司、孙**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孙**陈述其于2012年3月15日到建**司工作,并提供建**司收取其2012年5月风险抵押金的收据证明该工作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孙**提供的收据能够证明2012年5月孙**到建**司工作的事实,孙**2013年3月20日离开建**司,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对孙**要求解除与建**司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建**司应否补缴孙**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建**司为孙**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未予缴纳,根据现有缴费政策,仅能补缴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期间利息,工伤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属于现收现支费用,不能补缴,故对孙**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三、建**司的冬休期间及应否支付孙**冬休工资。建**司陈述其冬休期为当年的12月至次年的1月、2月,干满当年3月至11月的驾驶员工作,发放当年12月的冬休工资,但干满次年3月至11月的驾驶员工作,才发放次年1月、2月的冬休工资,而孙**不能证明和该单位之间2013年3月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孙**冬休工资。孙**对建**司陈述不予认可,陈述冬休期为每年的12月至次年的1月至3月15日,原审法院认为,建**司未能证明每年的3月1日至15日不是其冬休期,也未能证明其陈述的冬休工资的支付方式,故原审法院采纳孙**的陈述,认定每年的12月至次年的3月15日为冬休期,因建**司未支付孙**冬休期工资,故原审法院对孙**要求建**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15日间的冬休工资3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建**司应否支付孙**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孙**主张的加班工资包括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和延时加班工资。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为6天,建**司应向孙**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对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包括双休日62天,而孙**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除双休日外休息的天数为75天,故建**司不应支付孙**2012年双休日的加班费。对孙**要求建**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孙**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故对孙**要求建**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孙**的工资标准,孙**主张其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建**司未提供工资表证明其工资标准,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双方均不能证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以当年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孙**的工资标准。六、建**司应否支付孙**告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建**司应当在与孙**建立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内与建**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予签订,应当自次月起向孙**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故建**司应支付孙**2012年6月至11月的双倍工资,2012年12月至3月15日为冬休期,建**司未提供劳动,不应支付双倍工资,故对孙**要求建**司支付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七、建**司应否支付孙**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因建**司存在未给孙**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建**司应向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孙**在建**司工作时间为1年,故孙**应向建**司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八、建**司应否孙**风险抵押金。建**司收取孙**风险抵押金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务。故对孙**要求建**司返还风险抵押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2013年3月20日孙**与建**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建**司补缴孙**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及利息;三、建**司支付孙**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15日冬休工资3500元(1000元/月×3.5个月);四、建**司支付孙**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96.14元(3618元/月÷21.75天×6天×200%);五、建**司支付孙**双倍工资21708元(2012年6月至11月,3618元×6个月);六、建**司支付孙**经济补偿3618元(3618元×1个月);七、建**司返还孙**风险抵押金500元;八、驳回孙**要求建**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8933元的诉讼请求;九、驳回孙**要求建**司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4004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司上诉称,我公司与孙**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仅凭风险抵押金收据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我公司不应对孙**支付冬休期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孙**要求退还风险抵押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我与建**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上述查明事实有收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司与孙**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孙**提交建**司于2012年6月出具的收取其5月风险抵押金500元收据及证人证言,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建**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其对出具收据的用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建**司收取孙**的风险抵押金系因劳动关系收取,因此而产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建**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依法判决建**司支付孙**冬休期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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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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