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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有限公司与路建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被上诉人路建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路建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0月路建成到建**司从事搅拌车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司对搅拌车驾驶员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每年的12月1日至次年3月15日为建**司冬休期,冬休期的工资标准为1000元/月。每年的3月16日至11月30日为工作时间,其中包括法定节假日7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2010年10月至2013年3月建**司为路建成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建**司未支付路建成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15日的冬休期工资。2013年3月20日建**司向路建成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以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双方协商一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2009年4月至2010年9月路建成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路建成于2014年2月10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建**司支付应由建**司缴纳实际由路建成缴纳的2009年4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704.32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351.62元及2013年1月至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1756.95元;2、建**司支付路建成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间的冬季工资3500元;3、建**司支付路建成加班工资30163元;4、建**司支付路建成未与路建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5、建**司支付路建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000元。2014年5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字(2014)第1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建**司支付路建成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工资3500元;二、建**司支付路建成加班工资5323.04元;三、建**司支付路建成经济补偿9045元;四、驳回路建成的其他仲裁请求。建**司、路建成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再查,2011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83元。2012年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1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建**司、路建成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路建成陈述其于2009年4月1日到建**司工作,但路建成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工作时间,故原审法院以建**司为路建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时间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0年10月,建**司2013年3月20日向路建成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二、建**司应否支付路建成2009年4月至2010年9月及2013年1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4月至2010年9月建**司、路建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路建成要求建**司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路建成陈述因其向建**司缴纳了押金,而建**司用其缴纳的押金缴纳了其2013年1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费,故建**司应向其支付此三个月的社会保险费,但建**司对收取路建成押金的事实不予认可,路建成陈述无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审法院对路建成要求建**司支付2013年1月至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建**司的冬休期间及应否支付路建成冬休工资。建**司陈述其冬休期为当年的12月至次年的1月、2月,干满当年3月至11月的驾驶员工作,发放当年12月的冬休工资,但干满次年3月至11月的驾驶员工作,才发放次年1月、2月的冬休工资,因路建成2013年未给建**司提供劳动,故不应支付路建成2013年1月、2月的冬休工资,仅同意支付路建成2012年12月的冬休工资。路建成对建**司陈述不予认可,陈述冬休期为每年的12月至次年的1月至3月15日,原审法院认为,建**司未能证明每年的3月1日至15日不是其冬休期,且未能证明其陈述的冬休工资的支付方式,故原审法院采纳路建成的陈述,认定每年的12月至次年的3月15日为冬休期,因建**司未支付路建成冬休期工资,故原审法院对建**司要求不向路建成发放三个半月的冬季工资3500元,仅发放1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路建成要求建**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间的冬休工资3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建**司应否支付路建成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11月30日、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路建成主张的加班工资包括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和延时加班工资。在每年的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为7天,建**司应向路建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对路建成要求建**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包括双休日76天,而路建成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除双休日外休息的天数为75天,故建**司应支付路建成2011年双休日1天加班的加班费。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包括双休日76天,而路建成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除双休日外休息的天数为75天,故建**司应支付路建成2012年双休日1天加班的加班费,因此对路建成要求建**司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路建成要求建**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路建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故对路建成要求建**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建**司要求不向路建成发放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四、路建成的工资标准,路建成主张其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建**司提供工资表证明其工资标准,但因建**司提供的工资表领取工资的签名非路建成签名,故路建成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鉴于双方均不能证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以当年度乌鲁木齐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路建成的工资标准。五、建**司应否支付路建成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建**司应当在与路建成建立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内与路建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予签订,应当自次月起向路建成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而路建成要求建**司支付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路建成要求建**司支付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建**司应否支付路建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路建成提供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可证明建**司向路建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路建成也同意解除,对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建**司应向路建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路建成在建**司处工作时间为2年5个月,故建**司应向路建成支付2.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六、路建成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因2013年3月20日建**司、路建成解除劳动关系,而路建成于2014年2月10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申请仲裁期间,故对建**司主张路建成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建**司支付路建成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15日冬休工资3500元(1000元/月×3.5个月);二、建**司支付路建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42.03元(3283元/月÷21.75天×7天×200%+3618元/月÷21.75天×7天×200%);三、建**司支付路建成双休日加班工资317.28元(3283元÷21.75天×1天+3618元/月÷21.75天×1天);四、建**司支付路建成经济补偿9045元(3618元×2.5个月);五、驳回路建成要求建**司支付应由建**司缴纳实际由路建成缴纳的2009年4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704.32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351.62元及2013年1月至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1756.95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路建成要求建**司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8030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路建成要求建**司支付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我公司发放冬休期工资的理解有误。我公司冬休期工资是以年度为周期进行核算发放的,即劳动者在本年度上班满9个月,则发放其余3个月的冬休期工资。二、一审法院对路建成加班的时间计算错误。我公司混凝土生产人员、运送人员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而路建成作为驾驶运送混凝土的车辆人员,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岗位性质,不存在计算加班的问题。三、路建成主动要求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支付路建成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路建成答辩称,冬休期是3个半月,如何发冬休期工资建**司未向我说明;冬休期工资是每月1000元,并非标准工资,加班仍应支付加班费;建**司存在拖欠工资情形,我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冬休期及工资发放问题,建友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其规定及向员工说明的记录。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查明事实有个人缴费明细账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为建**司冬休期及工资发放问题。因建**司未提供其冬休期规定及向员工说明的记录,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采纳路建成的陈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建**司应否支付路建成加班工资。建**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审法院判决建**司支付路建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支付路建成延时工资、支付扣除冬休期外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因单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仍应支付劳动者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冬休期总计105天,但应扣除此期间的双休日,故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建**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为建**司应否支付路建成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建**司于2013年3月20日向路建成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注明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双方协商一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故建**司应支付路建成经济补偿金,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疆**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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