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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勒市**限责任公司与丁**、胡**、胡**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库尔勒市温商昌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丁**、胡**、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尔勒市温商昌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刘**,被告丁**,被告胡**,被告胡**之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库尔勒市温商昌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即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由被告胡**、胡**出具担保书,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83.52万元,承担律师代理费0.5万元;由被告胡**、胡**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偿还借款并赔偿损失。

被告胡**、胡爱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对被告丁**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原告当庭提供证据有:借款合同、打款凭证、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担保承诺书、还款保证书、还款承诺书、律师费收据等。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被告当庭质证认可,故本院亦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即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由被告胡**、胡**出具担保书,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三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库尔勒市温商昌融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83.52万元,支付律师代理费0.5万元,合计284.02万元;

二、由被告胡**、胡爱花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21.6元,邮递费75元,合计29596.6元;由被告丁**、被告胡**、胡**负担(因此款系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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