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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三**限公司与谭**、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谭**、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4)喀*终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新疆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谭**出示的劳务承包合同及欠条是郝**出具的,原一审开庭时郝**并未到庭,该合同及欠条是否真实均无法证实。本案建设工程的项目经理不是郝**,谭**出示的由郝**书写的欠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予以再审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星**公司中标承建喀什市薄弱学校改造计划食堂建设(第一标段)即荒地乡五所学校食堂建设工程之后将工程转包给郝**,郝**又与谭**签订承包合同,将工程整体转包给谭**施工,并签订劳务承包合同。2014年1月17日,郝**给谭**出具尚欠176250元人工工资的欠条一张,承诺2014年4月底付清,但该款至今未付。谭**主张由三星**限公司支付该款,三星**限公司提出欠条是由郝**出具,建设施工合同上的项目经理不是郝**,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审经审理查明三星**限公司曾直接向谭**支付工程款4万元,原审据此认定三星**限公司认可谭**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并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及三星建**任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项目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的相应证据,判决三星建**任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并无不当。综上,三星建**任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星**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疆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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