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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喀什昱**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喀**有限公司(下称昱**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2012年,因拖欠原告材料款10万元,被告以材料款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一张10万元的转账支票,原告持此支票至银行,但银行告知余额不足,不能支付,之后,银行于2012年10月23日出具退票通知。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给付材料款之事,被告一直推拖。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就算原告票据已经过诉讼时效,原告还有权利向被告要求支付这1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0万元和逾期利息932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昱**司答辩称,原告诉讼时效已过;这10万元是工程款,不是材料款;钢架材料也不合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提供下列证据:

一、转账支票一张。二、退票通知书一份。以上两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2012年10月15日出具支票,但被告账户余额不足,导致2012年10月23日银行退票,被告至今欠原告材料款10万元未支付。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支票是其出具,也认可未支付10万元。本院对原告提供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昱**司提供下列证据:

一、被告和疏附县**有限公司(法人皮**)签订合同一份。二、5万元收据、10万元的支票存根。三、彩钢工程照片。四、通知。以上四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和疏附县**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跟会计李**无关;合同履行中,被告支付对方5万元工程款,但是支票上的10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因为原告工程材料(钢架)质量不合格;原告要求对方退回5万元,在对方不退还的情形下,被告扣留工程材料(钢架)。

原告对被告提交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予以认定,认为合同虽然是复印件,但可以和5万元收据、10万元的支票存根相印证,可以证实被告和疏附县**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仅支付5万元工程款;对被告提交的第三、四组不予认定,认为未经鉴定,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工程材料不合格。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于2015年10月27日对被告住所地管委会主任任*和被**公司经理马*作了调查笔录。调查内容为被告和疏附县**有限公司在2013年底去被告住所地的管委会处理过材料款问题。

原、被告对本院依法作的调查笔录认可。本院对两份调查笔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公司和疏附县**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疏附县**有限公司承揽一间钢结构厂房的制作及安装。同时约定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工期、质量、验收、双方责任、设计与变更、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履行中,被告支付给疏附县**有限公司5万元,之后,疏附县**有限公司按约定在被告工地安装钢架完毕,由被告出具一张10万元支票,疏附县**有限公司则把公司会计李**列为收款人,但被告之后以疏附县**有限公司的钢架材料不合格为由,拒绝往空头支票注入资金,也不再支付现金。2013年3月,被告拆掉疏附县**有限公司搭建的钢架,另行与他人合作,盖好钢结构厂房。

另查明,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在对方不退还5万元工程款的情形下,扣留拆卸下来的全部工程材料(钢架)。2013年底,被告和疏附县**有限公司去被告住所地的管委会处理过材料款问题,未能解决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支付10万元给原告。

被告昱**司和疏附县**有限公司在2013年底去被告昱**司住所地的管委会处理过材料款问题,属于时效中止情形。但是,本案原告李**是疏附县**有限公司会计,不是发生争议的被告和疏附县**有限公司双方主体之一,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的主体法律关系,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诉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享有诉权,其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0万元及利息9322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起诉。

原告李**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243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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