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疏附**花厂与青岛**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疏附县良种轧花厂(以下简称轧花厂)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3)喀中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轧花厂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20日,天**司与轧花厂签订了《棉花加工厂承包合同》,约定:1.轧花厂将其轧花厂交由天**司承包,承包期自2011年9月l5日-2012年7月30日,承包费238万元;2.轧花厂在承包期内无任何债权债务及财产抵押和担保,如有与天**司无关;3.天**司按轧花厂银行规定的融资贷款保证金给轧花厂账户打款,在此期间轧花厂账户由天**司使用并管理,全部产品归天**司所有,轧花厂为天**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轧花厂为天**司棉花的收购提供1.2亿元的配套棉花收购资金,贷款利息由天**司承担;5.天**司按照收购进度要求投放收购资金,按时按量投入融资银行规定的贷款保证金;6.天**司有权根据市场行情作出收购和停止收购的决定,轧花厂需配合并按照天**司意见执行。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后轧花厂出具了一份《2011棉花年度山东青**限公司成本疏附县良种轧花厂核算书》,该核算书显示“2011年9月轧花厂与青岛**公司签订了一年期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费238万元,轧花厂提供贷款额度,天**公司提供风险保证金并承担收购期间的员工工资及轧花车间加工费,贷款利息及承包期间的运杂费、税金,保险费等由天**公司承担,9月22日青岛**公司打来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风险保证金及承包费,轧花厂申请货款额度1.2亿元,根据农发行规定须一次性打入风险保证金1236万元,轧花厂副厂长邵**向其他单位借款460万元(付利息),经7月12日与山东天**公司友好协商,承包费由238万元降到180万元,对各种数据核算笔对双方达成一致,目前主要分歧在于给轧花厂通款数量上的分歧。”2012年7月29日,天**司代表人叶*与轧花厂法定代表人李**签订了一份《2011年度联合经营结束核算协议》,就皮棉的吨数及费用作了约定,双方还约定轧花厂同意作出让利,双方须在2012年8月12日前兑现协议条款,如不能按时履行,双方将诉诸法律解决,轧花厂不作出让利结算。现天**司诉至法院,以实际使用贷款42434126.9元为由,要求轧花厂返还天**司多支付的承包费958432元、多支付的利息299882.33元、轧花厂私自向他人借款产生的利息500000元及农发行返还给天**司的贴息558000元,合计2316314.33元,轧花厂反诉要求天**司支付让利款580000元。另查明,2011年度农发**支行向轧花厂发放了棉花收购贷款5800万元、人**行返还的贴息62.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本诉及反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1.天**司是否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天**司主张轧花厂退还其超支的款项2303709.82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轧花厂反诉要求天**司支付让利款580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关于天**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1年9月20日天**司与轧花厂签订的《棉花加工厂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轧花厂认为该合同中天**司的公章真伪不明,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是轧花厂与山东**公司,天**司主体不适格,但从轧花厂出具的核算书中的情况简介来看,轧花厂陈述的本案经过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均一致,且在轧花厂的反诉状中,其陈述“2011年9月20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事后因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故本案合同的主体就是天**司与轧花厂,轧花厂主张天**司主体不适格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天**司主张轧花厂退还其超支的款项2303709.82元的问题。(一)天**司认为本案承包费238万元,轧花厂实际只提供了贷款资金42434126.9元,占其应提供总资金1.2亿元的35.36%,应当按该比例来交纳承包费841568元,故而其主张多支付了承包费958432元,对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了轧花厂的义务是为天**司的棉花收购提供l.2亿元的配套棉花收购资金(贷款利息由天**司承担),但合同中第十四条第一项也约定“按时按量投入融资银行规定的贷款保证金”是天**司的责任和义务,根据农发行规定须一次性打入风险保证金1236万元,天**司仅投入了800万元保证金,违反了合同约定。此外,合同第十四条第三项约定“乙方(即天**司)有权根据市场行情作出收购和停止收购的决定,甲方(即轧花厂)需配合并按照己方意见执行”,这说明天**司需要多少贷款、决定是否收购与市场的供求因素息息相关,天**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轧花厂所提供的贷款不到位是否与其收购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究竟是天**司就只需要4000多万元的贷款资金而后轧花厂按此数额提供还是天**司要求如数提供贷款而轧花厂怠于提供,现天**司仅以轧花厂提供的贷款不符合合同约定而要求减交承包费证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二)天**司认为其已承担了5800万元贷款的利息1117390.33元,但轧花厂仅提供贷款42434l26.9元,按该数额计算利息为817508元,故而其主张多支付了利息299882.33元。对此,根据查明的事实,2011年度农发**支行向轧花厂发放了棉花收购贷款5800万元,轧花厂提供的核算书也显示贷款利息1117390.33元是天**司承担的成本及费用,但同上所述,轧花厂提供的贷款不到位是天**司自身经营行为所致还是天**司主张的轧花厂刻意将多余的贷款挪作他用,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天**司关于要求轧花厂退还其多承担的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三)关于天**司主张轧花厂私下借贷所产生利息50万元的问题,轧花厂在核算书中对此予以了说明:2011年9月22日山东青**限公司打来8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风险保证金及承包费,疏附**花厂申请贷款额度1.2亿元,根据农发行规定须一次性打入风险保证金1236万元,于是由疏附**花厂副厂长邵**向其他单位借款460万元(付利息),而后轧花厂开展了棉花收购、加工、销售活动。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按甲方银行规定的融资贷款保证金给甲方账户打款”,第十四条第一项也约定“按时按量投入融资银行规定的贷款保证金”是天**司的责任和义务,天**司打给轧花厂的800万元与农发行规定的风险保证金1236万元尚有差距,差额部分460万元系轧花厂自行借贷后补齐,轧花厂此举也是为了取得农发行的贷款进而保证天**司能更好使用收购棉花的配套资金,且该笔46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50万元在核算书中已被列为天**司承担的成本中,现天**司主张轧花厂退还50万元利息的诉求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四)关于天**司主张轧花厂应退还其农发行返还的贴息55.8万元,根据中**银行银发(2006)第315号通知及农发**支行出具的证明中可以证实确有该笔贴息款,对于这笔款项应归谁所有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并无约定,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已约定轧花厂所提供的配套棉花收购资金的贷款利息由天**司承担,轧花厂制作的核算书中关于天**司承担的成本及费用中也已包括了贷款利息,天**司既已承担了1117390.33元的利息,依据“谁使用,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其主张55.8万元的财政贴息归其所有具有事实依据,予以支持。三、关于轧花厂反诉要求天**司支付让利58万元的问题,轧花厂出具了一份2011年度联合经营结束核算协议来证实双方约定轧花厂曾作出了让利,但从该协议来看,双方仅是对承包过程中产生的争议达成了一些共识,轧花厂虽然同意作出让利,但让利的具体数额、如何支付并未约定,且该协议是否履行也无法证实,故其反诉要求天**司支付让利58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轧花厂退还天**司所承担贷款利息的贴息款558000元;二、驳回天**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轧花厂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5331元(天**司已预交),由天**司负担19252元,由轧花厂负担607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00元(轧花厂已预交)由轧花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轧花厂上诉称:原**院认定事实有误。天**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天**司提供的合同,除了第一份《棉花加工承揽承包合同》上的公章系套印的以外,其它证据如打款凭证即原**院认定的打款800万元承兑汇票款应该是山东流**任公司的票据、棉花收购等也是我厂与山东流**任公司的往来书面凭证,与天**司没有关系。对此,我厂曾申请对其合同中的公章真伪予以认定,但原**院对此却没有审查,直接据以认定,严重损害我厂的合法权益。我厂认为应当追加山东流**任公司为第三人,但原**院并未采纳,亦未查明相应事实。对于我厂的反诉部分,由于本案主体有异议,应当先对本案主体是否适格作出审查,否则无法判定责任主体以及责任的承担。对于原审中判定我厂应当退还天**司所承担贷款利息的贴息款558000元,原**院既未查明此款来源,也未查明此款是否发放并由谁领取,直接依据农发行下达的文件认定我厂应予退还,严重与事实法律相悖,损害了我厂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第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支持我厂的反诉请求。第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天**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天**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虽只支持了我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但审判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正确。一、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棉花加工承包合同》是一份加盖有轧花厂公章的原件,轧花厂对加盖公章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也同时提交了加盖有己方公章的与我公司提交的同样的《棉花加工承包合同》原件,原审法院组织质证后复印留卷,我公司主体适格。二、我公司还提供了加盖轧花厂公章的原件证据《2011棉花年度山东青**限公司承包疏附县良种轧花厂核算书》,同样证明双方之间具有承包合同关系,与山东流**任公司无任何关系。三、轧花厂提出反诉并未有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我公司未上诉的原因是经济状况陷入困境。综上,轧花厂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二审期间,轧花厂提供中国农**附县支行出具贴现凭证(收账通知)13张以及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天**司主体不适格。天**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轧花厂对其与天**司签订的涉案《棉花加工厂承包合同》中天**司的印章不予认可,但天**司对其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轧花厂提供的《2011年度联合经营结束核算协议》也显示合同相对方系天**司,轧花厂亦基于涉案《棉花加工厂承包合同》以天**司为被告提起反诉,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天**司是涉案《棉花加工厂承包合同》的当事人。轧花厂主张其实际与山东流**任公司履行合同,但提供的其与山东流**任公司签订的《棉花购销合同》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银行凭证等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山东流**任公司存在相应业务往来,不能证明本案合同的当事人为山东流**任公司的事实。故,轧花厂有关天**司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约定贷款利息由天**司承担,故贴息利益应当由天**司享有,原审法院判决由轧花厂退还贷款利息贴息款558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涉案《2011棉花年度山东青**限公司承包疏附县良种轧花厂核算书》载明天**司应当交纳的承包费“由原来238万元降到180万元”,该内容即应当属于涉案《2011年度联合经营结束核算协议》第五条所称的“甲方作出让利”。涉案《2011年度联合经营结束核算协议》约定“双方必须在2012年8月12日前兑现本协议的各项条款,如不能按时履行协议,双方将诉诸法律解决。甲方不做出让利结算”,但轧花厂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天**司违反《2011年度联合经营结束核算协议》中的约定义务从而应支付58万元让利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轧花厂要求天**司支付让利款58万元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轧花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0元(轧花厂已预交)由轧花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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