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樊树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一师分院(以下简称第一师检察分院)以新兵一分检刑诉字(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师检察分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及其辩护人陈*、刘*,鉴定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樊**驾驶三轮机动车从二团十九连路口经过时,与正在此地往车上装辣椒的被害人玉某某因过路问题发生争执,并与被害人玉某某发生推搡。后被告人樊**借用路过此地的该连配水员刘某某的手机给自己的姐夫卢某某及弟弟樊*一打电话,告知其被五个维吾尔人打了,让他们过来。在二哥樊*二赶到后,被告人樊**从路边树林带找到一根木棒,在寻找玉某某无果后,樊**拿着木棒朝被害人亚*一身上和头部打数下,致木棒断裂三节,后又用拳头打击被害人亚*一脸和胸部,将被害人亚*一打倒在地后,被告人樊**又与樊*二(已处理)在二团十九连二斗棉田找到被害人玉某某,樊*二搧了玉某某两巴掌,被告人樊**用随手捡来的杨**向玉某某头部和身上打了两下,将被害人玉某某头部打流血倒地。被害人亚*一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3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亚*一系钝性外力作用左侧颞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玉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使用木棒、树根击打被害人亚*一和玉某某,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樊**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系在姐姐劝说下,由弟弟开车带其到派出投案,系自首。

辩护人陈*、刘*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樊树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偶犯、初犯;被告人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至十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7时许,亚*一与其子*某某等五人在二团十九连路口处往车上装辣椒,被告人樊**驾驶三轮机动车从路口经过时熄火,其认为是亚*一等人将车停在路中间挡了他的路,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停手后被告人樊**借用该连配水员刘某某的手机,给弟弟樊*一打电话,告知其被五个维吾尔族人打了。被告人樊**的二哥樊*二、大哥樊*三在得知樊**被打后,陆续赶到事发现场。被告人樊**从路边林带捡了一根木棒,来到被害人亚*一等人装车地点,寻找玉某某未果,遂将玉某某的父亲亚*一从车上拉下来,用木棒击打亚*一身体和头部,致木棒断裂三节,又用拳头击打亚*一头、面部,将其打倒在地。随后,被告人樊**又与二哥樊*二(已处理)到二斗棉田找到被害人玉某某,樊*二搧了玉某某两巴掌,被告人樊**又拿一根树根向玉某某身体和头部击打,致被害人玉某某头部流血倒地。后被害人亚*一、玉某某分别被送往阿克**人民医院、第一师二团医院救治,被害人亚*一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亚*一系钝性外力作用左侧颞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玉某某系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亚*一入院治疗期间,樊**亲属垫付医疗费23000元。开庭前,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樊**亲属代为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整(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23000元),业已全额给付。被害人家属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了谅解书,同时希望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

木棒一根(已断裂成三节)、树根一根;红色拉链上衣一件。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1月3日18时许,金银川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接新井子派出所民警陈**称:”2014年10月30日17时许,二团19连居民樊**因在二团19连泵房旁过路一事与叶城籍务工人员亚*一、玉某某发生打架。后亚*一与玉某某二人被送往医院抢救”。金银川垦区公安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金**(刑)立字(2014)7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2014.10.30”二团19连樊**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2、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提取作案工具笔录、提取衣服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木棒一根(一根已断裂成三节)、杨**一根;从被告人樊树建家中提取其作案时穿的红色拉链上衣一件。

3、接处警情况证实,2014年10月30日17时许,二团派出所接到务工人员斯某某电话报警称:有人在二团19连打架。接警后,派出所民警陈*等人迅速赶到现场,用现场执法记录仪记录了当时案发现场的情况,并记录了樊树建在场,穿红色上衣。

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3日18时许,新**出所民警陈*打电话报案称”2014年10月30日17时许,二团19连居民樊**因在二团19连泵房旁过路一事与叶城籍务工人员亚*一、玉某某发生打架,后亚*一被送往医院抢救”。经讯问,樊**对在二团十九连一斗泵房东侧路口打架一事供认不讳,侦查员随即对其刑事拘留。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樊**生于1970年10月8日,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刘某某、卢某某、樊*一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10月30日16时40分许,刘某某手机曾与樊**弟弟樊*一、姐夫卢某某通过电话。

7、亚*一病历证实,被害人亚*一于2014年10月30日入阿克**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内损伤:右侧额颞顶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叶、颞叶及左侧颞叶多发脑挫伤;创伤性脑疝,左颞枕顶部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颅腔积气;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非感染性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MODS);中枢性呼吸衰竭;循环衰竭。

8、住院费收据证实,被害人亚*一住院后,被告人樊树建亲属代为垫付医药费23000元。

9、死亡证明证实,经金银川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查及第一师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医尸检,死者亚某一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0、被害人撤诉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樊树建家属代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2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前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11、公安机关谐音同一说明证实,樊**故意伤害一案,卷中玉某某与玉某某系同一人,其居民身份证名字为玉某某;亚*一与亚*一系同一人,其居民身份证名字为亚*一。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樊*二证实,2014年10月30日17时,弟弟樊*建打电话说在二团19连桥头被五个维吾尔族人打了,我就给我哥哥樊*三打了电话叫他也一起赶到二团19连桥头。开车到桥头,看见樊*三已经在桥头,旁边有四五个维吾尔族人在往车上装辣子。樊*建回到桥头,手里拿了根长1米、直径3、4厘米、表面光滑的木棒,走到我和樊*三旁边说,就是这几个维吾尔族人打的他,我就和樊*建两个人走到装辣子的车旁边,樊*建问一个年纪比较大的老头”你儿子在哪”,说着就把老头从车上拽下来,樊*建就用棒子打了那个老头的头一下,棒子打断了,那个老头就倒在地上不动了。我弟弟从旁边又捡了一根长70厘米、直径3厘米的树根,往辣子地里跑,我跟着我弟弟一起跑去,看见一个维吾尔族人往我们这个方向跑过来,我搧了那个维吾尔族人脸两巴掌,我打了他肩膀一拳,樊*建用捡来的树根打了那个维吾尔族人头一下,那个维吾尔族人头流血了。

2、证**某某证实,2014年10月30日17时许,我、玉某某、亚*一、卡某某、亚*二五人把摘好的辣子用小四轮运到二团19连路口,准备装到另一辆车上,一个穿红色外衣的汉族男人开着三轮车到我们面前熄火了,那个男人说:”为什么不把车停在边上,我的车现在熄火了,怎么开回去?”玉某某说:”你的车摇把子也没有,电子打火也没有,你开什么车,干脆不开算了。”那人从三轮车上下来推了玉某某一下,玉某某也还手推了汉族男人一下,然后我就和亚*一、卡某某、亚*二上去把玉某某与那个汉族人拉开了,那个汉族人就用手机打了一个电话。我们继续装辣子,玉某某回地里了。后来穿红色外衣的男人和另一个穿蓝色衣服、衣服上带帽子的汉族人过来,穿红色外衣的男人手上拿着棒子问:”玉某某在哪里?”亚*一说:”我的孩子在地里。”然后那个穿红色衣服的男人就先用棒子朝亚*一的胳膊上打了三下,又用棒子朝头上打,把亚*一打倒在地,两个汉族人又到地里找玉某某。穿蓝色衣服的人朝玉某某脸上搧了一巴掌,穿红衣服的人就用棒子朝玉某某的头上使劲打,穿蓝衣服的人也在旁边一起打,玉某某头流血倒地。

3、证人亚*二证实,2014年10月30日17时许,我、玉某某、亚*一、卡某某、斯某某五人在二团19连路口往网箱车内装辣子,一个穿红衣服的人开着三轮车快到我们面前时车熄火了,那个人说:”为什么把车停在路中间,我的车熄火,怎么过去”,玉某某说:”你车摇把子没有,马*没有,你怎么开的车,你车熄火跟我们有什么关系”,穿红衣服的人就过来用手推了一下玉某某,玉某某还手推了那个穿红衣服的人,然后我们把两人拉开,继续装辣子,当时没有打架。穿红衣服的人用手机打了一个电话就走了。亚*一对玉某某说:”那个红色衣服的人给人打电话了,你赶快到地里去。”玉某某就跑到辣子地里去了。没一会,穿红衣服的人就带了一个穿蓝衣服的人过来,穿红衣服的人手里拿着棒子过来问:”玉某某人在哪里?”亚*一就用维吾尔族说:”那是我的孩子”,刚说完,穿红衣服的人就用棒子朝亚*一的头上打,穿蓝衣服的也在旁边帮忙,把亚*一打晕在地。穿红衣服的人又问”玉某某人在哪”,我们说在地里。然后两个汉族人就拿着棒子到地里找玉某某,我弟弟卡某某和斯某某跟着过去了。后来我看到玉某某头上流血,躺在地上。

4、证人卡某某证实,2014年10月30日,我和哥哥亚*二、斯某某、玉某某、亚*一在二团19连给承包户摘辣子,下午17时许,我们用小四轮到马路边装大车,亚*一把小四轮开到大车边上,一个穿蓝色毛衣戴迷彩帽的身材较瘦的矮个子汉族男人开着三轮蹦蹦车从连队过来,到小四轮前熄火了,汉族人说话我听不懂,但是玉某某听懂了,用汉话和汉族人对了几句,两个人就吵起来了,汉族人从蹦蹦车上下来,玉某某也从小四轮上下来,两个人互相掐着脖子,我们把他们拉开,汉族人打了一个电话就朝连队走了。亚*一害怕矮个子过来打玉某某,就劝玉某某到辣子地里去了。大约半小时,一个穿蓝色夹克身材较胖的矮个子汉族男人来了,五分钟后,前面那个瘦矮个子拿了一根直径约3厘米铁锨把子一样的木棒子从连队走过来,爬上小四轮斗子,瘦矮个子用棒子朝亚*一背上打了一棒,亚*一跳下车斗,瘦矮个子用棒子朝亚*一的背和头上打,胖矮个子也站在旁边用手打,瘦矮个子手里的细棒子打断了,亚*一晕倒在地。亚*二让我和斯某某带矮个子去找玉某某,我和斯某某走在前面,瘦矮个子和胖矮个子跟在后面,我看见瘦矮个子手里拿了一根有小胳膊那么粗的树根,玉某某看见我们过来就朝我们走过来,胖矮个子**某某左脸上搧了一巴掌,瘦矮个子用手里的树根朝*某某的头右侧打了一下,玉某某的头部当时就流血了。瘦矮个子和胖矮个子走后,我们把玉某某扶到小四轮跟前,看见亚*一躺在地上。我们把亚*一扶上救护车的时候,亚*一吐血了。瘦矮个子与玉某某发生争执是因为瘦矮个子的蹦蹦车到小四轮前熄火了,瘦矮个子没有带摇把子,蹦蹦车也没有马达,瘦矮个子说是因为小四轮挡住路才导致蹦蹦车熄火的,双方发生了争执。瘦矮个子身高1.5米,约40岁,长脸,短头发,皮肤较黑,上身穿蓝色毛衣,下身黑裤子,拿着棒子过来的时候穿的红色夹克。

5、证人樊*三证实,2014年10月30日下午17时许,接到二弟樊*二给我打电话说老三樊树*在二团19连被五个维吾尔族人打了,我赶到二团19连桥头,樊*二和19连配水员刘某某在桥头。约15分钟,樊树*也回到桥头,手里拿着一根像是拖把把子的木头棒子,说维吾尔族人打他,说完就和老***二一起跑到那几个维吾尔族人旁边,樊树*就和老头打起来了,接着老头就躺在地上了。樊树*和樊*二又一起跑到地里去找之前打架的那个维吾尔族人,我赶到地里时,那个维吾尔族人躺在地里。

6、证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10月30日17时许,我在二团19连232毛渠提闸门,听到前面有人打架,看到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停在那里,才知道是樊**和别人打架了,当时我离樊**打架的距离有50米左右,我边跑边喊:”不要打了”。跑到离樊**只有20米左右时,樊**和那几个人就散开了,然后樊**就朝我走过来,向我借手机,给他的小弟弟樊*一打电话说:”你赶快过来,有几个维吾尔族人打我。”樊**打完电话后离开后,我给樊**的姐夫卢某某打电话说:”樊**和维吾尔族人打架了”。20分钟后,我骑着摩托车回来看到樊*二、樊*三也过来了。看到樊**手里拿着一根木棒从连队里走出来,朝小四轮走过去,我看见樊**用手里的棒子朝那个老年维吾尔族人的左肩膀打了一下,当时棒子就断了,又用断棒子朝那个老维吾尔族人的头上打了两三下,老维吾尔族人躺在地上。樊**到我跟前借手机时我看到樊**的嘴角有血,衣服也烂了。当时樊**穿红色外套,樊*二是蓝色外套。

7、证人钟某某证实,2014年10月30日下午,我接到治安员王某某电话说一斗泵房有人打架,两人遂赶到二团十九连桥头,看见一个老汉躺在路中间,两人把那个维吾尔族老汉扶到路边,那个老汉坐也坐不住倒在了地上,没有一会,一个满脸是血,头上还有一条约2公分口子的维吾尔族小伙子从二斗辣椒地走过来,指着躺在地上的维吾尔族老汉说那是他爸爸,指着樊**说是他打的,说完小伙子就坐在维吾尔族老汉的身边。

8、证人范某某证实,2014年10月30日下午六七点,我请了五个维吾尔族小工摘辣椒,一个小工跑来说两个维吾尔族人被打倒了,我过去后,看见两个维吾尔族人躺在地上,其中一个年轻的维吾尔族人头上还流着血。当时樊*建在场。

9、证人郑某某证实,2014年10月30日下午六七点,回二团十九连连部,走到一斗泵房路口时,看见一个维吾尔族老头躺在地上,还有一个年轻的维吾尔族小伙站在边上,头上流着血。一会儿,年轻的维吾尔族小伙也躺在了地上。那个维吾尔族老汉躺在地上,一会身子动一下,一会腿脚动一下,动的幅度不大。当时樊*建在场。

10、证人樊*四证实,有人给我打电话说弟弟樊*建在二团十九连打架了,我到二团十九连,看见一个维吾尔族老汉躺在地上,老汉旁边还躺着一个年轻的维吾尔族人,年轻的维吾尔族人头上流着血。

11、证人卢某某证实,2014年10月30日下午刘某某打电话说:你们家老三和维吾尔族人打架了。刘某某所说的老三是樊**。

12、证人樊*一证实,2014年10月30日下午五六点钟,樊树建用别人的手机给我打电话说维吾尔族人打他了。我告诉了二哥樊*二。

(四)被害人玉某某陈述

2014年10月30日16时左右,我、我父亲亚*一、卡某某、斯某某等五人在二团19连泵房对面的路口装辣椒,一个汉族人开了一辆蓝色的”蹦蹦车”在快接近装辣椒的车时车熄火了,因为装辣椒的小四轮稍微挡了一些路,那个汉族人就骂我父亲,我不愿意就和那人吵了起来,那人推了我一下,我也推了他一下,我父亲和另三个摘辣子的人上来把我们拉开。过来一个放水的男人,汉族人就借手机和其他人通了电话,说五个维吾尔族人把他打了。那人打完电话就朝二团19连连部方向走了。我父亲说:”你先到前面辣子地里躲一下”。过了一会,两个汉族人到辣子地里,一个是推我的男人,还有一个是壮一点的男人,壮一点的男人搧了我一巴掌,然后两人一起上来用木棒打我,把我打倒在地。

(五)被告人樊*建供述与辩解

2014年10月30日17时许,我开三轮车拉石子路经二团19连泵房路口时,几个维吾尔族人把小四轮停在路中间装辣子,挡住我的路,我就叫他们让一下路,一个年老的维吾尔族人把小四轮移了一下,我正准备开过去,三轮车熄火了,老维吾尔族人的儿子说:”你他妈的怎么不走”,我说”你骂谁,你把我的路挡了,我没说你,你还骂我”。刚说完,那个维吾尔族老汉的儿子从小四轮车上跳下来用脚踹到我胸口,老年维吾尔族人上来拉我,剩下的四个人就一起上来对我拳打脚踢。二团19连的刘某某见打架了,就跑过来,我就用刘某某手机给我弟弟樊*一和我姐夫卢某某打电话说:”在二团19连摘辣子的维吾尔族人打我,你过来一下”。我坐在地上缓了一会,又走到二团19连连部路口树林里拿了一根拖把棒子朝那几个打我的维吾尔族人走过去,问”打我的维吾尔族人到什么地方去了”,那三个年轻人指着辣椒地说:”在辣椒地”,我拿着棒子正准备去辣椒地找那个年轻维吾尔族人时,维吾尔族老汉从身后把我抱住,我挣扎了几下没挣开就用棒子在维吾尔族老汉身上打了几下,在我和维吾尔族老汉扭打在一块时,我大哥樊*三赶来拉我和维吾尔族老汉,拉开后,我又朝维吾尔族老汉打了一棒子,老汉用胳膊挡了一下,棒子断了一截,棒子一头还是打在了维吾尔族老汉的头部,紧接着我又打了一棒子,打在维吾尔族老汉背上,棒子断成好几截,我用拳头朝维吾尔族老汉的脸上、头上打了两三拳,又推了老汉两下,维吾尔族老汉就面朝上倒下再没起来。我在打架的路口找了一根棒子后到辣椒地去找老汉的儿子,当时二哥樊*二跟在我身后,维吾尔族老汉儿子从辣子地出来把我推倒在排碱渠里,我二哥樊*二上去和那个年轻维吾尔族人打了起来,我从排碱渠里爬起来后拿着棍朝年轻维吾尔族人打了过去,棍子刚好打在他头顶,当时那人就倒在地上,头也流血了。

(六)鉴定意见

1、第一师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亚*一左*部顶部头皮下出血,左*肌出血,剥离骨膜,见右颞顶骨有一87㎝颅骨上大小范围缺损,左硬膜外可见一64㎝暗红色凝血块,左右额颞顶叶大脑表面上广泛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左颅中窝至左颅后窝可见一长12㎝线性骨折线。诊断:1、左*硬膜外/下血肿;右颞硬膜外血肿;右额叶**裂伤;外伤性蛛网下腔出血;外伤性脑肿胀;2、左*顶部软组织肿胀。经鉴定:死者亚*一系钝性外力作用左侧颞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2、第一师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玉某某右额部处可见一呈”︶”长为7.5㎝不规则的软组织裂伤,创缘不齐,伴有缝合迹,触痛明显。经鉴定:玉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兵团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柏油路上血迹,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玉某某,支持上述血迹为玉某某所留。

(七)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一向南通往二团二十连,一向东通往二团十九连居民区的柏油路交汇处,距二团十九连一斗泵房东侧25米,距T字型路口水渠桥头西侧13.8米的柏油路面,在中心现场西侧5米,距通往二团十九连泵房路口0.6米处的柏油路上有一长0.1米,宽0.07米呈紫黑色不规则血泊(照相后棉签拭子提取);血泊西侧20米为二团十九连一斗泵房;泵房南侧15米为二团十九连一斗4毛渠棉田;一斗4毛渠东侧3米为一条南北走向的排碱渠;排碱渠东侧18米为一条南北走向的防渗水渠;防渗水渠东侧8米为二团十九连二斗2毛渠棉田,棉田西边种植辣椒,东边种植棉花,辣椒地与棉花地以一土埂子为交界,从北向南数第一条地种植红枣,第二条地为二团十九连职工童*家承包的土地,第三条为二团十九连职工胡某某家承包的土地,第二条地与第三条以一条排碱渠为界。现场方位示意图1张,照相13张在卷。

2、辨认、指认笔录

(1)樊**辨认伤害亚*一、玉某某的作案地点笔录证实,被告人樊**指认二团19连一斗泵房东侧”T”字路口处为其伤害亚*一的地点;二斗2毛渠*某某家棉田排碱渠处,为其伤害玉某某的地点。

(2)樊**辨认犯罪工具笔录证实,樊**辨认出4号木棒是其打击亚*一的木棒;6号木棒是其打击玉某某的木棒。

(3)辨认被告人笔录证实,经混合辨认,亚*二、卡某某均辨认出樊**是伤害亚*一的人。

(4)被告人樊**、证人樊*二、刘某某、樊*三辨认案发当天樊**所穿衣服笔录证实,樊**、樊*二、刘某某、樊*三均辨认出2号红色拉链式上衣为樊**伤害亚*一和玉某某时所穿上衣。

(八)视听资料

公安侦查人员讯问樊树建的视频录像、光盘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与被害人亚*一、玉某某等人因过路发生争执,为泄愤,持木棒、树根先后击打亚*一的头面部和胳膊、玉某某的头部,导致亚*一不治身亡、玉某某轻微伤,樊**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樊**及其辩护人均提出”樊**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首应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经查,2014年10月30日下午,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赴现场,从民警的执法记录仪的视频中可见,在调查的过程中,询问在场人是谁殴打两被害人时,有群众指认是樊**,樊**也承认是其打的。11月3日,樊**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了犯罪地点。其在公安机关的七次供述中,仅在第三次提到”我又朝维吾尔族老汉打了一棒子,老汉用胳膊挡了一下,棒子断了一截,棒子一头还是打在了维吾尔族老汉的头部”,其余均供述”击打了被害人亚*一胳膊和背部,推了亚*一三四下后,亚*一后脑勺着地倒在柏油路上”。樊**在案发现场虽主动向接处警民警承认打伤两被害人,但辩称只击打被害人胳膊、背部,被害人的伤系后脑着地所致。尸检证实,被害人亚*一左颞顶部颞骨骨折,左侧颞顶脑挫裂伤、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及蛛网膜下腔出血,系钝性外力作用左侧颞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系直接暴力所致。被告人樊**的供述与尸检鉴定有关死者致伤部位不符,未如实供述击打被害人头部的主要事实,不符合自首所必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条件,不能认定自首。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因过路引发争执,被告人樊**供述是被害人挡着路,又先骂人,并用脚踹其胸部。被害人玉某某陈述及证人证实双方相互推搡,后即被拉开,双方未打架。在争执发生初始,只有樊**、玉某某及一同务工的证**某某、亚*二、卡某某等在场,但各执一词。刘某某距案发地较远,不能证实发生争执的全过程及谁先动手。证人樊*四证实樊**嘴角有血,衣服破损,亦不能证实谁先动手。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证据不足,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樊**系偶犯、初犯,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樊树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29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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