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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王**、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王**、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云诉称:我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三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我借款2000000元,借款时称做生意需要急用三个月,如到期不能偿还,自愿承担违约金7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借款,三被告推脱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元,2、被告给付违约金7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建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借款1800000元,按10%的月利率预扣了一个月利息,该款支付到被告李**账户。原告要求我偿还借款及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虽然我和其他两名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条,但是该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实际情况是被告李**和原告产生了1800000元的借贷关系,借款数额已变更,但是李**未和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我和被告马*没有还款义务,应由李**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李发明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马*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出借人)于2014年7月22日与三被告(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人借给借款方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利息按每月三分。所有借款人做为共同借款人,都承担还款责任。如借款在2014年10月22日前未以现金方式归还全部借款,必须承担违约金7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三被告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确认。三被告于当日又向原告对此笔借款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200000元,并通过银行向被告李**账户汇款6000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李**账户汇款1200000元。三被告自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账户明细对帐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做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3月28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为688000元(2000000元×年利率24%÷12×17.2个月),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确认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88000元。被告王**在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预扣利息200000元的事实,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马**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李**、马*向原告周**返还借款2000000元;

二、被告王**、李**、马*向原告周**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688000元(2000000元×年利率24%÷12×17.2个月)。

以上,三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合计268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80.56元,三被告承担28019.44元。邮寄送达费90元,由三被告承担。以上款项已由原告预交,三被告应当于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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