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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嘉**限公司与和布克赛尔**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5)玛民二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明明,被上诉人和布克赛尔**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2日,原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与本案被告和布克赛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及另案被告新疆际**限公司(以下简称际**司)、新疆德**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分别签订了混煤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每吨煤的单价为235元(其中120元为货款,115元为运费),合同总价款为14160万元,合同数量和金额以原告验收结算的数量和金额为准,被告所供煤炭保证为生产厂家委托地煤矿坑口所产混煤,即和丰县和什托洛盖镇屯南、徐*、187矿矿点的煤。合同同时约定,年度价格全年锁定,如市场行情发生较大变化或国家进行重大政策性调整时,原、被告双方均有权提出调整合同价格,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交货重量以原告过磅净重量为准,原告应当及时按合同约定进行煤款结算。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提供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燃煤,原告有权退货或拒收,并拒付煤款及扣除相应的款项。被告完全不履行或部分不履行交货义务,应按未履行标的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未履行标的额按未履行数量结合本合同所约定的单价计算),并赔偿原告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原告逾期支付货款,每日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偿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蹇**分别代表被告安**公司及另案被告际**司、德**公司向原告共计供煤36789吨,其中,被告安**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位于和布克赛尔县和什托洛盖镇**限责任公司拉运混煤209.6吨,在和什托落盖一三七团煤矿拉运混煤504.06吨,另案被告际**司、德**公司均未从合同约定的煤矿拉煤。2015年1月19日晚上,蹇**在向原告索要煤款时,与原告公司的保安人员发生肢体冲突。2015年1月30日,蹇**在天山网天山论坛及亚心网上发表“黑公司欠债不还行凶打人”的贴子。2015年2月11日,蹇**代表安**公司、际**司、德**公司与原告自愿达成付款协议,约定蹇**代表安**公司、际**司、德**公司向原告供应的36789吨煤炭,双方同意最终总价按760万元结算,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前支付300万元,剩余煤款460万元于2015年4月10日前付清,本协议签订后,蹇**不得以任何方式、形式,就肢体冲突纠纷再向原告主张任何要求和诉求,《混煤买卖合同》的事宜按此协议执行,同时约定双方在2015年2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和承诺书作废无效,双方按本协议履行。协议同时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协议后主动找网络媒体删除在天山网和亚心网发布的帖子,并协助删除转载,不再以任何方式就此事发表言论,否则原告有权拒付煤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安**公司支付煤款170万元,向际**司支付煤款100万元,向德**公司支付煤款30万元,合计支付煤款300万元。2015年2月,亚心网根据原告的回复声明和蹇**提交的删帖申请书,对蹇**在该网站发布的帖子进行删除。2015年9月,蹇**要求天山网删除其在该网站发布的帖子,因网站技术原因至今无法删除帖子。2015年7月5日,安**公司、际**司、德**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对剩余煤款460万元进行权利确认,即安**公司享有的煤款权利是1342902.82元,际**司是3022290.22元,德**公司是234806.96元。

另查,被告**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原告在中信**齐分行营业部账号中的存款142万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玛民二初字第30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在中信**齐分行营业部账号中的存款142万元。2015年9月1日,原告以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化路信用社账户804100212010100230991内142万元存款提供担保,向原审法院申请解除对其在中信**齐分行营业部账号中的存款142万元的冻结措施,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玛民二初字第304-2号、304-3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原告在中信**齐分行营业部账号中142万元存款的冻结措施,同时冻结了原告在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化路信用社账户中的存款142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变更合同中第四条第一项结算单价的约定,由235元/吨变更为110元/吨。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等费用。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反诉被告依法支付煤款1342902.82元,利息41797.8元(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按月息6.225‰计算),合计1384700.67元。二、反诉被告依法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6.225‰计算)。三、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变更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四条第一项关于结算单价的约定,由235元/吨变更为110元/吨的请求能否成立?2、被告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与原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上虽无被告德盛宏**司及另案被告际**司、安**公司三家公司的公章,但该协议上明确写明“蹇**代表德盛宏**司、安**公司、际**司与嘉**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且庭审中被告德盛宏**司及另案被告际**司、安**公司对该协议系蹇**代表其三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事实明确表示认可,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蹇**与原告签订的该协议系其代表三家公司与原告所签。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变更合同单价由235元/吨变更为110元/吨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经考虑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煤炭不是从合同约定的煤矿点拉运,煤炭品质、数量和价格与合同约定的矿点的煤炭的品质、数量和价格存有差异的情况下,双方最终同意煤款按760万元结算,故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再者,双方签订的混煤买卖合同第二条及第四条约定,被告交付煤炭任一指标超过《煤炭验收及结算标准》约定的,原告有权拒收或退货,如市场行情发生较大变化或国家进行重大政策性调整时,原、被告双方均有权提出调整合同价格,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协议约定的调整合同价格的事由,而双方达成的新的协议正是对煤款总价的确认。若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其可根据协议将煤炭拒收或退货,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煤炭拒收或退货,而是根据双方的协议向德盛宏**司及另案被告际**司、安**公司三家公司支付煤款300万元,上述事实表明双方签订协议时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因此原、被告双方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煤炭总价款履行该协议,原告要求将合同单价由235元/吨变更为110元/吨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辩称该协议系蹇**个人签订,并未得到被告安**公司及另案被告际**司、德**公司的授权,应为无效协议,因庭审中原告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蹇**与其签订协议系蹇**的个人行为,且未提供证据证实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等事由,故原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安**公司要求原告支付煤款1342902.82元的反诉请求,因被告安**公司及另案被告际**司、德**公司与原告就煤款支付金额及支付时间均达成协议,达成协议后,原告仅支付300万元煤款,剩余煤款原告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向上述三家公司支付,故原告理应向上述三家公司支付剩余煤款460万元,安**公司、际**司、德**公司对剩余煤款460万元进行权利确认,本案被告安**公司享有的煤款是1342902.82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煤款1342902.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797.8元(按月息6.225‰,从2015年4月10日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计算时间也正确,但利率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在达成协议时对支付利息并无约定,故逾期付款的利率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35%计算,从2015年4月10日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共计5个月,利息应为29935.54元(本金1342902.82元×年利率5.35%÷12个月×5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按月利率6.225‰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以后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仅支持2015年9月11日至原审法院判决之日2015年12月11日期间的利息,该利息为17961.32元(本金1342902.82元×年利率5.35%÷12个月×3个月),上述利息合计47896.86元。遂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和布克赛尔**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煤款1342902.82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和布克赛尔**运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47896.86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疆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煤矿拉煤,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其行为构成违约;2、蹇康林向上诉人索要煤款时与上诉人公司保安发生肢体冲突,其在网上发布帖子,由于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上诉人无奈与被上诉人达成付款协议;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有先后履行的顺序的,被上诉人违反了先删帖的约定,故上诉人有权拒付煤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和布克赛尔**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在2015年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不涉及附期限。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删帖的义务,天山网无法删除的事实一审法院也进行了调查。不存在胁迫的情形,总价款不止700余万,最终按照760万结算,是协商一致的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新疆嘉**限公司提交新证据:2016年3月23日,被上诉人在天山网发帖的网络截图一份。拟证实:本案开庭前,被上诉人不当言论依然在网站上留存,其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删帖义务,故我方不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和布克赛尔**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原审法院调查过了是网站不能删除,不是我们问题。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和布克赛尔**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2月11日,蹇**代表被上诉人和布克赛尔**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股有限公司自愿达成的付款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双方同意最终总价按照760万元结算,该约定证实双方当事人已对之前签订的《混煤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了最终确认,上诉人有义务按照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给付货款。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煤矿拉煤,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其行为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双方在《混煤买卖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供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燃煤,上诉人有权退货或拒收,并拒付煤款及扣除相应的款项,在合同履行中上诉人接收了被上诉人的混煤,后又与被上诉人达成了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煤款,上诉人的上述行为证实即便被上诉人提供的混煤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其也接受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更情形,上诉人有义务按照之后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履行约定。上诉人提出的受被上诉人胁迫才签订付款协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网站删帖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天山网站无法删帖系技术原因造成,被上诉人已经向天山网申请删帖,上诉人以上述理由拒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17元,由上诉人**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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