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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限公司与新疆**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与被告新**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股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天业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电力公司的申请,新疆生产**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新**公司破产一案,并指定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程序的具体工作。在管理人清理债权债务过程中,发现被告曾向原告提供片碱、烧碱等货物,且存在实际业务与账务处理不符的情况,经核实原告向被告多支付货款4659066.94元。2014年7月14日,原告的管理人向被告送达了《清偿债务通知书》,但是被告至今仍未归还,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4659066.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天业股份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就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已经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2011)兵八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原告就同一法律关系再次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二、被告及其母公司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与原告均有业务往来,为方便对账结算,在原告知晓和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与天**公司进行了并账处理,(2011)兵八民二初字第18号案件调解处理的欠款数额7111890元,正是并账后合计数;且原告在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发出的清偿债务通知书中载明,被告欠付原告132210.02元,与被告和天**公司并账后的金额完全吻合,也证实了原告知晓并账的事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

第一组证据:一组19份(原告提交的证据编号1-19),6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及14张材料入库单。证实自2009年2月至2011年7月,被告向原告销售片碱、烧碱计23010.668吨。

第二组证据:一组29份(原告提交的证据编号20-48),电汇凭证、转账凭证及银行通知单8张,承兑汇票146张,(2011)兵八执字第15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和特种转账支票各一份。证实自2008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62267527.64元。

第三组证据:2013年12月4日清偿债务通知书及邮寄快递单一份,2014年7月14日清偿债务通知书及邮寄快递单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拒绝履行。

第四组证据:2011年4月6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2011)兵八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调解案件,解决的是2011年4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并不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处理完毕。

本院查明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表示该两组证据并不是原、被告买卖合同的全部往来账目,还应当包括原告与天**公司的往来账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2013年12月4日的清偿债务通知书没有异议,被告认可多收取原告货款132210.02元,对2014年7月14日的清偿债务通知书不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通过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且原告在(2011)兵八民二初字第18号案件中并未提出异议,只认可欠付原告132210.02元。

被告天业股份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

第一组证据:(2011)兵八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各一份。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人民法院调解处理。

第二组证据:2013年12月4日清偿债务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该通知书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数额系被告与天**公司并账后的数额,说明原告知晓被告与天**公司并账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记账凭证一份及转账支票二份。证实2009年12月31日,被告与天**公司并账,将账款转出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记账凭证一份及进账单二份。证实2009年12月31日,被告与天**公司并账,天**公司收到被告转出的并账款额的事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内容,对该问题原告在举证时已进行了说明;对第二组证据认可真实性,但是原告经进一步核账后,认为原告对被告的债权额是4659066.94元;对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上述凭证均是被告内部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同意被告与天**公司并账的事实。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载明的清偿数额,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证。

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证。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2月,原告为生产需要,从被告天业股份公司和天**公司处均购买烧碱、片碱,其中从被告天业股份公司处共购买烧碱、片碱23010.668吨,货款总额57608460.7元;原告自2008年10月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62267527.64元,多支付货款4659066.94元。原告从天**公司处购买烧碱、片碱欠付天**公司货款4526856.92元。

由于天**公司与被告天**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关系,且均与原告**公司有业务往来,2009年12月31日,经被告天业股份公司与原告**公司电话联系,双方同意与天**公司进行并账处理,即将被告天业股份公司多收取的货款,直接转付天**公司,支付原告**公司欠付天**公司的货款。后原、被告又以相同方式,对双方的债权债务情况进行了处理。至2013年11月15日,原告**公司破产受理前,被告天业股份公司多收取原告**公司132210.02元的货款没有退还。

另查明,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片碱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供应片碱2495.4吨,货款总额7111890元。由于原告未支付货款,被告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后,此案经调解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天业股份公司对双方存在长期的烧碱、片碱买卖合同,及在履行合同中的供货量和支付货款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二是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的货款数额。

对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的问题。“一事不再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确定的诉讼原则;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诉讼请求的案件,如果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经法院裁判,就不得再起诉,人民法院也不应再受理。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合同纠纷,已经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完毕,但根据(2011)兵八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载明的事实可以确定,被告与原告在该案件中处理的系2011年4月6日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并不包含对双方其他时间的合同往来账目的处理;而本案系原告经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经对双方长期供货合同账目进行核查,产生破产债权的请求权,请求权的产生基础上不具有同一性,请求数额不具有包含性;因此,被告辩解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对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的货款数额问题。原告向被告多支付货款4659066.94元的事实已经确认,查明原告、被告及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三方的抵账协议及数额是判断这一问题的关键。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并无债务转移的书面协议,被告将多收取的原告的货款与原告欠付天**公司货款并账处理,是单方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亦认可与原告之间没有债务转移的书面协议。本院认为,民事协议,既有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达成,抑或其他形式。原告破产后,其原工作人员均已离职,对被告主张曾口头与原告协议并账处理的事实,难以查清,只有通过事实行为来推演是否存在并账处理的客观事实。根据原告破产时财务账目登记情况,即原告实际上已将多付被告的货款和欠付天**公司的货款,进行了并账处理,其财务载明被告没有返还的货款数额仅为132210.02元,且管理人亦依据财务载明的情况,向被告发放了清偿债务通知书;及原告在(2011)兵八民二初字第18号案件中的诉讼情况,即并未提出被告尚有4659066.94元的货款没有返还的反驳理由,就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综上,可以说明原告对被告与天**公司的欠款并账处理是知晓和明确的,原告主张被告的并账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认多收取原告货款132210.02元没有返还,被告与原告形成合同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部分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限公司偿还原告新疆**限公司货款132210.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新疆**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73元,由原告新**限公司负担42822元,被告新疆**限公司负担1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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