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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敬兰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甲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尹**携带钢锯条、断线钳作案工具,来到布尔**一烟酒鼎商店,使用断线钳将一烟酒鼎商店外侧大门上的价值20元的U型锁剪断,随后使用钢锯条欲将商店塑钢门上的价值10元的环形锁锯断未果,后用断线钳将塑钢门上价值280元的玻璃砸坏进入店内,在店内柜台抽屉内盗窃现金2944元及价值1000元的大重九香烟一条,之后离开商店并将断线钳及钢锯条丢弃至布尔津县司法局西侧的绿化带中。

2015年12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尹**来到布尔**医院四楼,看见四楼卫生间北侧窗台上放着三个女士挎包,将其中被害人哈*的价值40元的一个银灰色提包盗走,将包内一价值6元的钱包内的16000元据为己有,把提包内的一部价值688元酷派手机丢弃在布尔津县名苑小区一地下室通风口内,把提包内的身份证、就诊卡、社保卡、银行卡丢弃在布尔津县花园小区西侧铁门附近的垃圾桶内,又把女式提包和钱包丢弃在布尔津县名苑小区8号楼西侧一废旧面包车内。

案发后,被告人尹*甲向被害人尹*乙赔偿损失4250元,并取得被害人尹*乙的谅解。向被害人哈*退赔现金16000元,盗窃物品已被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报案材料、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寻找物证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刑满释放证明书、谅解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收条、被害人尹*乙与哈*的陈述、被告人尹*甲的供述和辩解、布尔**证中心(2015)55号、63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起获赃物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不思悔改,再次犯罪,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被动退赔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良好秩序,严惩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尹*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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