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布尔津**械经销处与干述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布尔**筑经销处(以下简称明空建筑)诉被告干述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空建筑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干述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明空建筑诉称: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价款698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木条款69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延付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69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价款6980元。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木条款698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欠条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建筑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提供建筑材料,被告亦应及时支付货款,双方虽对货款数额予以确认但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亦应依原告主张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建筑材料款69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干述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布尔津县明空建筑机械经销处建筑材料款6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干述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原告布尔津县明空建筑机械经销处已预交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