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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布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许*与朋友黄*等6人在布尔津**阁回民餐厅饮酒,后被告人许*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布尔津县冲乎尔镇铁桥以西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铁桥以西9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行人李*乙发生碰撞,造成李*乙轻伤一级,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检测,案发时被告人许*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许*向被害人李*乙赔偿损失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张*、黄*、李*甲、邱*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李*乙的陈述、被告人许*的供述与辩解、哈巴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哈)公(物)鉴(酒精)字(2015)B-178号血液酒精检验报告书、新疆正和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正和所(2015)交鉴字第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巴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哈)公(物)鉴(损伤)字(2015)B1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布尔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布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并造成被害人轻伤一级、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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