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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张**原审第三人汤**抚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第三人汤**扶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5)哈**初字第9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汤**的委托代理人杜**、达朝泽,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牛**,原审第三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汤*元诉称:汤*元与张**系夫妻关系。由于张**将夫妻共同存款475000元及位于哈密市安全路4院33栋22号平房的产权证占为已有,随儿子汤**共同生活,拒不支付汤*元的生活费及医疗费。现夫妻二人年事已高,均身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各自随子女分居生活。目前汤*元身体日渐衰弱,需要生活和医疗费,为防止张**和汤**转移、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维护汤*元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及第三人汤**向汤*元返还存款237500元及利息;返还安全路4院33栋22号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依被告张**的申请,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起诉是否为原告汤**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了调查,汤**本人表示,对本案起诉事宜不知情,自己与被告的感情很好,且知道并同意夫妻双方的存款由被告保管。汤**的委托代理人以原告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而原告汤**本人对本案诉讼事宜毫不知情,原告代理人对本案的诉讼属虚假诉讼。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即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63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汤**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自2014年7月,汤**因患老年痴呆,多次走失。女儿汤为便于照顾将汤**接回家一起生活。张**将夫妻存款近50万元及房产证全部带走,与儿子汤**一起生活。目前夫妻存款已被张**、汤**支取、转移了39万余元,拒不向汤**支付生活费及医疗费。目前汤**的病情日渐严重,以后需要更多的医疗费,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法院应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就驳回了汤**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重新核实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原审法院已查明,汤**本人并无分家析产的意思表示,而且双方的夫妻关系仍在继续,双方也无离婚的意愿,因此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第三人汤*平述称:我父亲汤**患老年痴呆,意识不清,多次走失,因此本案的起诉及上诉均不是汤**本人的意愿。目前我母亲张**患肺癌晚期、瘫痪在床,更需要大量的钱进行治疗,不存在转移、挥霍财产的情况。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汤**年事已高,经医院诊断患有老年痴呆,精神状态不佳,已基本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对此事实汤**的委托代理人杜**及其儿子汤*平均无异议。汤**在本案一审和二审中,均不能自由、准确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以汤**目前的精神状态,对委托代理人杜**以其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这一复杂、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也不能预见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能认定提起本案诉讼系汤**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汤**的起诉,符合本案事实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48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62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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