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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康**有限公司与谭**、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康**有限公司(下称康泰**公司)与被申请人谭金敬、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一终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泰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称:1、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因系被申请人谭金敬违反药店进出规定而引起,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令其承担10%的责任欠妥。2、本案发生的地点系药店经营场所外,为此我公司对在经营场所外发生的人身伤害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3、原审认定张**履行工作职责错误,张**的工作职责不应当包括对他人进行人身伤害的内容。据此,原审判令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张**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双方争议焦点,并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2011年4月18日上午10时许,谭**前往康泰**公司下属的西单大药房准备购买药品,因药店没有其所需药品,谭**便从药店的进口处走了出来。此时,该药店防损员张**看见其走错出口,便告知其须从收银台处的出口处出,谭**以自己没有购买药品为由不同意从出口处重新走一遍,为此双方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谭**碰撞在离楼梯口下端不远处的暖气包上,造成其左胫骨平台粉碎性塌陷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后经手术治疗康复。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谭**左胫骨平台塌陷粉碎性骨折及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7.1%,伤残等级为十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张**系康泰**公司的防损员,其工作职责包括负责药店内的商品及财产设备的安全防范、安全保卫工作,防止药品被盗,维护药店正常营业、秩序及人员安全等等。事发当日,张**在工作时间执行工作任务时致使谭**受伤,表明康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尽到对张**教育、管理及监督的义务,且谭**损害事实与张**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康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其承担无过错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谭**未能遵守药店的相关规定,经说明仍不听劝告,并与对方发生拉扯,对其身体受到伤害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康泰**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应免责或谭**负主要责任的新证据,据此,本院认为原审对本案的侵权责任划分正确。康泰**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康泰**公司提出谭**的受伤地点已不在其经营场所的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申请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康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新疆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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