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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基牛牛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果基牛牛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果基牛牛木及其辩护人马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接群众举报称有人贩卖毒品,随即安排人员布控守候。当日14时许,公安干警在本市天津北路316号天河广场附近将向他人贩卖毒品的果基牛牛木抓获。经依法搜查,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包内搜出1包外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1包用五角纸币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及一部黑色VIVO牌手机。经鉴定,2包白色块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01.7克。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果*牛牛木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搜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果**木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101.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果**木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其不知随身携带的包内藏有毒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提出被告人果基牛**认罪态度较好,因其自身文化水品较低及吸食毒品,本案又是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的毒品交易,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等因素。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果基牛**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接群众举报称有人贩卖毒品,随即安排人员布控守候。当日14时许,公安干警在本市天津北路316号天河广场附近将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果**抓获。经依法搜查,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包内搜出1包外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物、1包用五角纸币包装的白色块状物及一部黑色VIVO牌手机。经鉴定,2包白色块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01.7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果基牛牛木的供述与辩解:“我包里的海洛因是一个维吾尔族男子给我的.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他的电话没有留给我,没有和我说多少钱,让我卖完以后再给他钱。2015年9月1日早上12时给我的,给完以后他就走了。就是在我被抓的地方给我的,他当时和我在一起,让我去送货,他等着拿钱,公安机关抓我的时候,他就在附近。他给我海洛因的时候,说:‘这个袋子你拿过去,把这一小包拿去抽吧,不要钱,对方给你的袋子里面是什么东西不要看,直接拿来给我’。不知道这个维族小伙和给我钱的女的是否认识。当时那个女的对我招手,我就背着包,跑过马路和她见面了。见面后,我和她走到人行道上,她对我说把你包里的东西给我,并把她提的袋子给了我,我拿过袋子后,要把袋子里的纸撕开看,她说拿过去就行了,这个时候包还在我身上背着,之后就被公安机关抓了。我和给我钱的那个女的是在监狱服刑时候认识的,出来以后是电话联系的,电话号码是早上那个维族男的给我的,给电话时让我把这个电话存上。那个维族男的在我手机上存了那个女的电话,存的名字叫火车,电话号码是:136XXXX5774,并告诉我,电话来了就接。我今天接了她三个电话。我不知道袋子里的海洛因有多少克,价格是那个维族小伙和她谈的,帮维族小伙送海洛因除了给我一小包毒品外,不给钱。因为我没钱,要吸食海洛因,他给我海洛因抽,所以我就帮他送了。刚开始我不知道是海洛因,公安机关打开袋子我才知道是海洛因。”

2.证人海某某的证言:“我今天来向公安机关反映,我去帮别人买毒品的事。买的是毒品海洛因,给我卖毒品那个女的,我叫她:牛*,彝族人,皮肤有点黑,个子不高,有点瘦,就是今天和我一起被你们抓的那个女的。我今天从她那里买了100克海洛因,470元每克,共47000元。2015年9月1日14时左右,我给牛*打电话,问她在哪,她说在乌鲁木齐嘉华园小区往前走点那个十字路口,我说我认识的一个人需要东西,我找她拿,她说可以,我让她把数量给够,她说可以。随后我就坐车过去找她,过了大概十几分钟,我又给她打电话,问她在哪儿,后来我在天津北路十字路口红绿灯下看到了她,我让司机掉头过来,看到牛*在路口站着,下车之后给她招了下手,她看到我之后就过来了。我们见面之后,一起走到人行道上,我让她把包里的东西给我,我把装钱的塑料袋给了她,她拿上塑料袋之后,捏了捏塑料袋,准备拆开看,她正在拆包钱的纸时,我说:‘你别看了,钱够,你赶紧拿去给他’。在这期间,我问她东西够不够,她说够,还多给了点。这时公安机关把我们抓了。我之前给她打过电话,我们在电话里说了价钱,她说要470元每克,还说她的东西好,所以才卖了470元每克。我们是在第二监狱服刑的时候认识的。我就知道她的电话是183XXXX7342。她说毒品是她老乡给她带来的。”

3.米公(禁)搜查字(2015)47号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1日14时40分,公安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果*牛牛木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单肩背包内发现外用卫生纸包裹,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白色块状可疑物1包,在包内又发现用五角纸币包装的白色块状物1包,黑色VIVO牌Y13L型手机1部(电话号码:183XXXX7342)。公安机关对整个搜查过程进行了录像、拍照。

4.(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875号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犯罪嫌疑被告人果*牛牛木处缴获的可疑白色块状物2包,合计净重101.7克。经检验,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果*牛牛木的事实。

5.米公(禁)扣字(2015)94号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从犯罪嫌疑人果*牛牛木处缴获的毒品海洛因2包,净重101.7克,已移交相关部门处理;另扣押其作案使用的黑色VIVO牌手机1部随案移送。

6.乌鲁木齐毒品检测中心乌*尿检字0025681号尿液毒品检测报告、提取笔录、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公安机关依法提取被告人果基牛*木尿液后,从中未检出毒品成分。该结果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果基牛*木。

7.电话通话详单一份,公安机关依法调取被告人果**使用的号码为183XXXX7342的通话详单,证实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9月1日,该电话与证**某某使用的号码为136XXXX5774的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

8.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果基牛牛木,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彝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越西县尔觉乡四窝普村四窝普组151号,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一组,证实2015年9月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民警在本市天津北路316号天河**中心前的人行道上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果*牛牛木抓获,当场缴获度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101.7克。涉案人员海某某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与犯罪嫌疑人果*牛牛木进行毒品交易,涉案毒资由海某某提供。

10.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4)水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2015)新狱女监释字第124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果**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

11.视听资料(光盘二张),证实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果*牛牛木的审讯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果基牛牛木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10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案被告人果*牛牛木所使用电话的通话详单可以证实,其与海某某不但相识,且案发前已有多次联系。其辩解毒品系一维吾尔族男性向其提供,但又不能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而证**某某的证言证实是其与被告人果*牛牛木通过电话约定价格并购买毒品,故被告人果*牛牛木关于其并不知道为他人转交的是毒品海洛因及在案发当日前并不知道海某某的联系方式,也没有和海某某联系过的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果**此前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刑满释放后又再次进行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毒品系被告人果**所有,不排除其是为他人联系、贩卖毒品的可能。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果**认罪态度较好,其本身文化水品较低,自身吸食毒品,且本案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交易,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恳请本院对被告人果**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已查明本案被告人果基牛牛木的犯罪事实、对社会的危害性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果*牛牛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30年8月31日止。)

二、本案扣押毒品海洛因101.7克、作案工具黑色VIVO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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