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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远**工程公司与哈密市石**料租赁部、中能源广东电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远**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平远二建)因与被上诉人哈密市石**料租赁部(以下简称龙腾租赁部)、中国能源**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里坤县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油民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新俊、被上诉人龙腾租赁部的法定代表人古立冬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耘,原审被告中能**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中能源广**公司在哈密负责承建国投哈密电厂一期工程。被告中能源广**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平**公司。2013年3月16日,被告平**公司以被告中能源广**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龙*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租赁原告龙*租赁部的钢管、扣件、顶丝、钢架板、打夯机、槽钢等建筑设备,双方约定了各种租赁物资的单位、押金、成本价、日租金等,并由被告中能源广**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2014年9月1日,被告平**公司与原告龙*租赁部进行结算,租赁费合计数额为220740.7元。现原告龙*租赁部在索款无望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被告中能源广**公司、平**公司:1、支付租赁费220740.7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能源广**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本案无调解基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龙*租赁部与被告中能源广**公司签订并盖章确认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原审予以确认。被告**公司系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且尚欠原告龙*租赁部租赁费220740.7元未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公司向原告原告龙*租赁部盖章确认的《支付表》为凭,原审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公司对债务迟迟不履行的行为已属违约,其应对此债务的清偿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中能源广**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公司的行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龙*租赁部要求被告被告中能源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在结算后迟迟不履行债务的行为给原告龙*租赁部造成损失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故原告龙*租赁部要求被告**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原审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平远**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偿还原告哈密市石油基地龙*建筑材料租赁部租赁费220740.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息);二、被告中国能源**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701元,由被告**公司、被告中能源广**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平*二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确认了租赁合同关系,但让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的上诉人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是对租赁合同的违反;2、支付表不能改变租赁合同,如果支付表构成债权转让,必须符合债务转让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既认定了租赁合同关系又认定债务转让,是自相矛盾的;3、租赁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支付时间,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利息只能从起诉开始,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腾租赁部答辩认为,1、合同的实际签订方、履行方及结算方均是上诉人,这就说明上诉人是以原审被告的名义来签订合同的;2、支付表是租赁合同双方最终的结算,在法律上是一种偿付的凭证,支付表显示支付的一方是上诉人,由此证明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上诉人;3、上诉欠付我方租赁费,双方债权债务是明确的,上诉人应当支付我方租赁费及利息,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能源广**公司述称为,我方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予以查明。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平*二建公司以原审被告中能源广**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龙腾租赁部签订《租赁合同书》及上诉人平*二建与被上诉人龙腾租赁部签订的《支付表》均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平*二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及利息的责任。上诉人平*二建与原审被告中能源广**公司系工程分包关系,涉案工程的实际履行方及结算方均系本案上诉人平*二建,且依据上诉人盖章确认的《支付表》,可认定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系上诉人平*二建与被上诉人龙腾租赁部,据此上诉人应承担给付租金的法律责任,故上诉人平*二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1.11元,邮寄送达费60元,均由上诉人平远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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