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与张*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诉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青城巷111号锦华名居3栋8层802号房屋系我所有。2013年,被告张**购买该房屋并搬入该房屋居住。2015年8月21日,被告承诺在2015年9月22日搬出房屋。但被告至今未搬出该房屋,也未支付购房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搬出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青城巷111号锦华名居3栋8层802号房屋,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青城巷111号锦华名居3栋8层802号房屋系原告所有。2013年,被告张*以购买该房屋为由,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购房款。2015年8月21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如下:本人张*于2015年9月21日前付清锦华名居3-2-802号房屋所有房款,如付不清于2015年9月22日搬离此住宅,在居住期间费用由被告承担,装修田**承担。被告既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也未搬离该房屋,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田**的房产证、《协议》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以购买为由,入住涉案房屋,其应当积极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间支付购房款,应在承诺的期限内搬出涉案房屋。被告张*占有涉案房屋属无权占有。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告田**要求被告张*搬出涉案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青城巷111号锦华名居3栋8层802号房屋。

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负担,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