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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与新疆融**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因与上诉人新**限责任公司(下称融鑫人才服务公司)、第三人新疆八**任公司(下称八钢钢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及委托代理人马*,上诉人融鑫人才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第三人八钢钢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樊**与融鑫人才服务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甲方为融鑫人才服务公司,乙方为樊**),双方在该劳动合同中约定:本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2年2月17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2年5月16日止,本合同于2015年2月16日终止,合同期限为3年;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八钢钢管厂;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在岗位从事普工工作;甲方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的工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甲方每月30日为发薪日,乙方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960元,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计件;甲乙双方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依法应当由乙方缴纳的部分,由甲方从乙方工资报酬中代扣代缴。上述劳动合同签订后,2012年2月19日樊**由融鑫人才服务公司派遣到第三人八**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做纵剪、焊管等工作。因耳鸣,樊**2014年1月26日至八**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8日出院,该院诊断为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樊**出院病史总结中载明:“2013年1月24日乌市第一医院行电测听检查示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樊**2015年2月6日又至乌鲁**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18日出院,该院中医诊断为:风眩、痰瘀互阻、久聋;西医诊断为:高血压2级(中危组)、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胃溃疡?、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出院后,樊**按医嘱又全休了两周。2015年3月6日樊**向融鑫人才服务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该辞职申请中载明:“新疆**务公司:因身体生病申请辞职”;2015年3月6日樊**即离开融鑫人才服务公司及八**公司,当天起樊**再未给融鑫人才服务公司或八**公司提供劳动。2015年3月6日,融鑫人才服务公司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樊**于2015年4月3日在该证明书签字,但未领取该证明书,该证明书中载明:“七、因其它原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因本人生病不适合原岗位辞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日期:2015年3月6日”。融鑫人才服务公司为樊**缴纳了2012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并为樊**缴纳医疗保险费至2015年2月。

另查明,2015年1月,第三人八**公司与融鑫**公司签订了一份焊管生产加工及辅助业务生产协力承揽合同(该合同中甲方为八**公司,乙方为融鑫**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承接甲方焊管生产加工及辅助业务生产协力业务,向甲方派出作业人员。樊**由融鑫**公司派遣至第三人八**公司处工作期间,考勤周期为上个月26日至次月25日。融鑫**公司已给樊**发放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工资2049.66元及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工资3636.07元。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樊**平均工资为3261.66元。融鑫**公司提交的(八**公司)焊管作业区考勤表中显示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樊**病假7天,旷工1天。融鑫**公司庭审中认可未给樊**发放2015年3月(即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工资869.68元。

因对工资等事项产生争议,樊**作为申请人,以融鑫人才服务公司为被申请人,以八钢钢管公司为第三人,向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定融鑫人才服务公司:1、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2、支付医疗费2735.8元;3、2012年2月19日至2015年3月6日的经济补偿金16490.58元;4、2015年1月25日至3月25日工资7272.14元;5、为樊**做离职职业健康检查;6、补缴2015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6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5)第3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融鑫人才服务公司向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融鑫人才服务公司支付樊**2015年2月份的工资869.68元;三、融鑫人才服务公司为樊**做离职职业健康检查;四、驳回樊**的其他仲裁请求。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樊**因身体生病2015年3月6日即向融鑫人才服务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自愿提出辞职,樊**2015年3月6日起亦再未给融鑫人才服务公司和八**公司提供劳动,融鑫人才服务公司作出并由樊**签字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亦载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日期为2015年3月6日,故樊**、融鑫人才服务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6日已解除。对于樊**要求融鑫人才服务公司给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融鑫人才服务公司亦同意出具,故予以支持。对于樊**要求融鑫人才服务公司支付医疗费6248.11元,融鑫人才服务公司辩称樊**是参保职工,融鑫人才服务公司一直为樊**缴纳医疗保险,费用应该由医疗保险来报销,融鑫人才服务公司不应该支付医疗费,因樊**亦认可融鑫人才服务公司已为樊**缴纳医疗保险费至2015年2月,樊**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医疗费与其所从事的职业有关,樊**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樊**要求融鑫人才服务公司支付2012年2月19日至2015年3月6日的经济补偿金16490.58元,因融鑫人才服务公司存在未及时给樊**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故本案虽系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融鑫人才服务公司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樊**在融鑫人才服务公司工作年限超过三年,不满三年六个月,故融鑫人才服务公司应支付樊**三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61.66元,故计算支持11415.81元(3261.66元/月×3.5个月)。对于樊**要求融鑫人才服务公司为樊**做离职职业健康检查,因仲裁委员会已裁决融鑫人才服务公司为樊**做离职职业健康检查,融鑫人才服务公司亦未对仲裁裁决起诉,视为认可,故仍按仲裁裁决支持。对于樊**要求融鑫人才服务公司支付樊**2015年1月25日—3月6日的病假工资及上班工资共计6200元,因融鑫人才服务公司已向樊**支付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工资2049.66元及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工资3636.07元,融鑫人才服务公司庭审中认可未给樊**发放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工资869.68元,仲裁裁决后融鑫人才服务公司亦未起诉,故融鑫人才服务公司只需支付樊**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工资869.68元。对于樊**要求融鑫人才服务公司给樊**缴纳2015年3月的社保,因樊**与融鑫人才服务公司2015年3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的当月,樊**工作不足15天,而养老、失业保险费是按月缴纳,根据公平原则融鑫人才服务公司可不予补缴樊**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故不予支持。对于樊**的第6项请求(即融鑫人才服务公司给樊**支付2012年2月-3月社保)、第8项请求(即融鑫人才服务公司支付樊**交通费300元),因融鑫人才服务公司并不认可,而樊**在仲裁时亦未提出上述请求,樊**上述两项请求系新增加的请求,樊**如认为融鑫人才服务公司应当承担应另行申请仲裁,故在本案中不做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新疆融**责任公司向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二、新疆融**责任公司支付樊**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工资869.68元;三、新疆融**责任公司支付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1415.81元(3261.66元/月×3.5个月);四、新疆融**责任公司为樊**做离职职业健康检查;五、驳回樊**其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樊**上诉称,我长期工作在噪音参杂的恶劣环境下导致耳部患上了感音神经性耳聋,我治疗耳朵的部分医疗费用社保部门不予报销,融鑫人才服务公司应当承担该笔费用,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欠妥,融鑫人才服务公司的工资是每月底发上月的工资,从我提供的银行对帐单中可以看出自2015年2月15日以后融鑫人才服务公司再未向我支付过工资,我主张融鑫人才服务公司拖欠我2015年1月25日至3月6日期间的工资,而原审法院仅支持了我869.69元的工资显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上诉人融鑫人才服务公司答辩并上诉称,樊**在职期间我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保,樊**要求我公司承担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樊**不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导致我公司未给其发放最后一个月的工资,我公司不拖欠樊**的工资,因此不应支付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樊**的上诉请求,支持我公司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樊**答辩称,融鑫人才服务公司拖欠我工资,理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原审第三人八钢钢管公司述称,我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2015年1月28日,融鑫人才服务公司给樊**发放了2014年1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2049.66元,2015年2月15日融鑫人才服务公司给樊**发放了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工资3636.07元,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未发。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辞职申请、劳动合同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焊管作业区考勤表、代发工资单、焊管生产加工及辅助业务生产协力承揽合同、卡折对账单、八钢医院出院病史总结、乌鲁**医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乌鲁木齐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结算单、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养老保险缴费账单、纵剪作业卸料工岗位危险预知卡、出入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焦点:1、融鑫人才服务公司应否支付樊**医疗费6248.11元。本案中,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患感音神经性耳聋与其职业有关,且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融鑫人才服务公司已依法为其缴纳了的医疗保险,现樊**要求融鑫人才服务公司承担其治疗感音神经性耳聋医保无法报销的医疗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融鑫人才服务公司应否支付樊**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6日的病假工资及上班工资6200元。融鑫人才服务公司认可未给樊**发放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6日的工资869.68元,根据樊**提交的银行对帐单,融鑫人才服务公司未发放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因融鑫人才服务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樊**不予认可,但樊**认可其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25日一直住院休息,本院认定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樊**正常工作9天,病假14天,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本院以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樊**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按樊**工作天数计算。病假期间,病假工资应不低于乌鲁木齐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1020元(不含三险一金)的80%,故融鑫人才服务公司应发放樊**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工资1874.89元(3261.66元÷21.75天×9天+1020元×80%÷21.75天×14天=1874.89元)。原审法院对此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3、融鑫人才服务公司应否支付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于融鑫人才服务公司存在拖欠樊**工资的情形,融鑫人才服务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融鑫人才服务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予以部分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即新疆融**责任公司向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新疆融**责任公司支付樊**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工资869.68元;新疆融**责任公司支付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1415.81元(3261.66元/月×3.5个月);新疆融**责任公司为樊**做离职职业健康检查;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樊**其余的诉讼请求;

三、新疆融**责任公司支付樊**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工资1874.89元;

四、驳回樊新武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樊**已交),减半收取5元,由新疆融**责任公司负担,原审法院退还樊**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樊**、新疆融**责任公司各预交10元),由新疆融**责任公司负担,樊**所交10元由本院退还。

上述新疆融**责任公司应给付*新武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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