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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新疆天**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6月4日,天际公司与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天际公司将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52号塞外明珠小区6栋1单元101室房屋以总价528122元出售给李**,李**于2004年5月1日至7月6日先后向天际公司支付了上述购房款,并交纳契税15843.66元、物业基金10562.44元。

2011年9月8日,李**与案外人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李**将上述房屋转让给王**。因李**未能协助王**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王**于2012年5月22日将天际公司、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有效,并要求天际公司、李**继续履行合同。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乌鲁**人民法院,乌鲁**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确认王**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驳回王**要求天际公司继续履行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

2012年,李**就上述房屋向天际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载明:本人购买新疆天**有限公司开发的塞外二期6-1-101,面积188.65m2,房款为528122元,我自愿过户到夏*名下,由此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与天际房产公司无关。2012年5月19日、27日,李**、金**(李**妻子)向齐际中出具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取齐际中购房款伍万元整”、“今收取齐际中房款玖拾伍万元整”。庭审中,齐际中出庭证实,其向李**及金**支付的上述款项系夏*支付的房款,其受天际公司的委托向李**交付了上述款项。

2012年,天际公司与案外人夏*就李**购买的上述房屋达成房屋买卖的口头协议,确定房屋价款为1280000元,2012年5月2日,天际公司向夏*出具了528122元的收款收据,后齐际中向夏*出具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夏*将来购买乌鲁**术开发区二期洞庭路16号(原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52号)丽*江山小区塞外明珠二期A区6栋1单元101室房屋的房款128万元(大写:壹佰贰拾捌万元)整,该房款总数额1280000元,已经包含天际公司给夏*出具的房款收款收据所载明的房款数额528122元。2012年5月26日,天际公司与夏*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夏*办理销售登记备案手续时发现该房屋已经被法院查封,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返还购房款1280000元、赔偿损失150000元等费用,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天际公司返还夏*购房款1280000元及燃气初装费5700.31元、维修基金9053.52元,驳回夏*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乌鲁**人民法院,2013年11月11日,乌鲁**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天际公司返还夏*购房款1280000元及燃气初装费5700.31元;驳回夏*要求返还维修基金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天际公司赔偿夏*2012年5月2日至2013年10月31日计17个月的房款1280000元及燃气初装费5700.13元按照年利率6.65%计算的利息损失121123.68元。

2014年4月21日,李**作为申请人向乌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即天际公司为其办理房屋的权属登记和权属证书;承担办理权属证书即房产过程中的一切费用;支付延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及利息837元;支付仲裁的一切费用。天际公司辩称李**已经收取的夏*房款1000000元应由李**退还。2014年6月23日,乌鲁**委员会裁决天际房地产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协助申请人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352号丽*江山小区6栋1单元10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天际房地产公司要求李**退还房款1000000元的问题不属于仲裁案件审理未进行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李**及金*均收取齐际中1000000元是否构成本案天**司所主张不当得利之债的问题,首先,齐际中是依据天**司与案外人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了夏*支付的房款1280000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房屋与天**司、李**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的房屋系同一房屋,并且,生效判决已经确认齐际中是代表天**司收取了夏*的房款;其次,齐际中在本案中已经出庭证实李**及金*均所收1000000元系夏*的房款,其是受天**司的委托向李**交付上述1000000元,因此,结合李**出具承诺书中记载的内容即其自愿将购买天**司的房屋过户到夏*名下,由此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与天**司无关,能够认定天**司是依据李**的承诺向夏*出售李**所购买的房屋,并且,天**司已经将夏*支付房款中的1000000元交付李**,现生效判决已经判决天**司返还夏*的购房款1280000元,李**继续占有其收取的1000000元房款则没有合法根据,故天**司主张的100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之债,李**应当予以返还。二、天**司的主张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夏*要求天**司返还购房款的案件于2013年11月11日由乌鲁**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故天**司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应当为2013年11月11日,故其起诉未超过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李**的该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三、关于天**司主张的损失与李**收取的1000000元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天**司主张的损失系其收取夏*的房款1280000元及燃气初装费5700.13元等费用产生的利息损失,而上述费用中天**司仅将其中的1000000元于2012年5月19日、27日交付李**,因此,上述费用中的1000000元自2012年5月19日、27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计17个月产生的利息损失与李**收取该款项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天**司主张该部分损失94208.33元(1000000元×6.65%÷12个月×17个月)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天**司主张的剩余损失,首先,其未将相应款项交付李**,不存在李**没有合法根据占有该款项的事实,其次,案外人王**于2012年5月22日已经起诉天**司、李**,要求履行其与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天**司明知该房屋存在权属争议,仍根据李**出具的承诺书与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其因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天**司主张的剩余损失与李**收取的1000000元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李**返还新疆天**有限公司1000000元;二、李**赔偿新疆天**有限公司损失94208.3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我收取了天际公司的房款,证据不足,天际公司认为我收到了其转交的夏*支付的房款1000000元,与事实不符,我从未收到以天际公司名义的房款,也与其没有合同关系,天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此款是从天际公司财务上支出的,夏*起诉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生效判决书也未提起我应对天际公司的损失负责任。承诺书并非是对天际公司作出的,仅是对齐际中个人的说明,与天际公司没有关系。两张收条所涉及的款项不是天际公司的名字,该款是齐际中的购房款而不是夏*的购房款,齐际中出庭证实该款是夏*支付的房款无证据证实,我并没有委托齐际中买卖房屋。且天际公司委托齐际中的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收条注明是齐际中的购房款,不能认定系天际公司支付,且天际公司也未提供取款记录和会计帐簿。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天际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天际公司所称的损失,是指赔偿给夏*的数额,与本案无关,天际公司未举证证明有损失,原审法院判决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天际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际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对收取齐际中10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结合李**出具的承诺及生效判决能够认定天际公司是依据李**的承诺向夏*出售李**所购买的本案争议的房屋,且天际公司已经将夏*支付房款中的1000000元通过齐际中交付李**,现生效判决已经判决天际公司返还夏*的购房款1280000元,李**继续占有其收取的1000000元房款没有合法根据,应向天际公司返还,李**否认该款系天际公司向其支付的夏*的购房款,但李**未能举证证实其与齐际中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李**上诉不应返还该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对夏*要求天际公司返还房款的案件作出判决,至此天际公司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天际公司于2014年8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李**上诉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李**占有本案争议的1000000元款项的时间,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天际公司的损失于法有据,李**上诉认为不应支付天际公司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7.87元(李**已交),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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