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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曹*因与被申请人山重融资租赁有**(以下简称山重租赁公司),原审被告韩**、陈**、哈密市飞越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杨**、王*、哈密飞驰经贸有**、哈密市飞扬汽车销售有**、哈密畅**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3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人曹*申请再审称:“管辖权”是合同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之一,被申请人起草的“格式条款”排除了申请人的主要权利,且订立合同时,被申请人没有提醒申请人注意,格式条款“管辖权”的约定无效,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管辖权”的约定,因此,本案不适用“协议管辖”约定,应当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由被申请人所在地哈密市人民法院管辖。依法应予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简称山重租赁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系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出再审申请,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曹*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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