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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燕**公司与乌鲁**总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信燕**公司(简称信燕公司)与被执行人乌鲁**总公司(简称贸**公司)合作经营协议纠纷一案,乌鲁**人民法院(简称乌中院)于1994年11月7日作出的(1994)乌中经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信燕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1995年9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案外人**有限公司(简称奥**)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乌中执监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奥**司不服申请复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执二监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乌中执监字第41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案外人奥**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长春、易*,申请执行人信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韩*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奥**司诉称,我公司申请执行贸**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简称沙**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2005)沙执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贸**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竹料镇(现为钟落潭镇)商业大街南区第二排A12幢、A13幢(现为南二排31号、33号)以物抵债给我公司。而乌中院在执行(1995)乌中执字第242号案件中,仍对已抵债给我公司的A12幢、A13幢房产采取查封措施,侵犯了我公司的财产权利,我公司作为案外人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位于广州市竹料镇商业大街南区第二排A12幢、A13幢房产的执行。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信燕公司辩称,一、乌中院在执行我公司申请执行贸**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中,自1996年12月即作出执行裁定,开始查封上述存在争议的A12幢、A13幢二幢房产,而沙**院的执行查封裁定在乌中院之后,故我公司应对争议的房产享有优先处置权;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所依据的(2005)沙执字第201号以物抵债裁定,无论在程序还是在实体上均存在违法,我公司保留继续申诉的权利。综上,奥**司提出的案外人异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奥**司的执行异议。

被执行人贸工农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信燕公司与被执**农公司合作经营协议纠纷一案,乌中院受理执行的案号为(1995)乌中法执字第242号,执行中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1、1996年12月4日,乌中院裁定查封贸**公司位于广州市竹料镇商业大街南区第二排A12幢、A13幢二幢房产;

2、2007年6月5日,乌中院裁定查封A12幢、A13幢二幢房产(未注明查封期限);

3、2012年5月18日,乌中院裁定查封A12幢、A13幢二幢房产,查封期限为2012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

申请执行人奥**司与被执**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沙**院受理执行的案号为(2005)沙执字第201号,执行中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1、2006年2月28日,沙区法院裁定查封贸**公司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商业街南区第二排A12幢、A13幢房产手续,查封期限为2006年2月28日至2008年2月27日止;

2、2008年2月26日,沙**院裁定继续查封上述A12栋、A13栋的房产手续。查封期限以法院解除查封为止;

3、2008年7月24日,沙**院作出(2005)沙执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贸工农总公司名下的位于广州市竹料镇(现为钟落潭镇)商业大街南区第二排A12栋、A13栋(现为南二排31号、33号),总建筑面积5630平方米的框架结构楼房抵给申请执行人奥**司折抵债务;

4、2008年8月5日,沙**院向广州市**开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上述A12栋、A13栋总建筑面积5630平方米的框架结构楼房过户给奥**司;

5、2011年2月18日,沙**院裁定继续查封上述A12栋、A13栋的房产手续,查封期限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止。

6、2012年1月17日,沙区法院裁定查封上述A12栋、A13栋的房产手续,查封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

7、2014年1月15日,沙**院裁定查封上述A12栋、A13栋的房产手续,查封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

另查,一、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即位于广州市钟落潭镇商业大街南区南二排31号、33号的二栋房产系被执行**公司从他人处购得(在建楼房),至今仍未取得相关房产及土地权属证书;二、2015年9月,信燕公司向沙区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沙区法院作出的(2005)沙区法院作出(2015)沙立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信燕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信燕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乌中院作出(2015)乌中立终字第3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一、案**博公司依据沙区法院于沙执字第201号以物抵债裁定受让本案争议标的物的时间虽然在(1995)乌中法执字第242号查封裁定之后,但依据(法*(2004)5号)通知中“本通知下发前已经进行的查封,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计算期限”的规定,乌中院虽在1996年12月4日即作出了查封裁定,但这之后因未办理相应的续封手续,故其查封的效力应当认定为到2006年2月28日归于消灭。据此,沙区法院于2006年2月28日裁定查封争议标的物的效力从轮候查封变为首轮查封。与之相对应,沙区法院于2008年7月24日作出的(2005)沙执字第201号以物抵债裁定,即具有了相应的执行效力,故申请执行人信燕公司辩称的乌中院作出的查封裁定效力优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案**博公司依据具有执行效力的以物抵债裁定,受让了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物,从而其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就具有了排除乌中院(1995)乌中法执字第242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效力,故申请执行人信燕公司辩称的(2005)沙执字第201号以物抵债裁定违法,应当予以撤销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案**博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案外人**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

二、中止本院对争议标的物即位于广州市钟落潭镇商业大街南区南二排31号、33号二栋房产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相关权利人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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