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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马*、马*、柯*、石*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马*、马*、柯*、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司**,被告马*及其与马*、柯*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经营红酒,并在新市区工商部门注册了名称为金威酒窖商行的个体工商户,协议约定了各自投资比例,其中原告投资20万元,原告按约定将钱打给马*,马*负责财务,合伙资金由其管理,在合伙过程中,原告垫付资金25067元,2013年11月原、被告开会决定解散公司,之后进行清算,被告于2014年注销了该商行后,迟迟不进行合伙清算,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合伙期间的财产低价出售、变卖,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马*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款20万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2506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马*、柯任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合伙事实认可,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要求退还投资款的债务主体不成立,违背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合伙组织实际是2014年3月19日注销登记的,对原告称被告不予清算不认可,事实是被告用店面转让款偿还了合伙期间的债务。对原告垫付的款项我方认可,但原、被告间就投资款项、利润、负债未清算就要求退还投资款我方不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由我偿还垫资款我不认可,我是无过错方,在其他被告要转让店面时没有通知到我,在我们合作中被告马*、马*、柯*多次对我进行谩骂、诋毁,所以在处理店面时完全没有通知我,直到原告打电话问我时我才知道,都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处理的,所以我不应承担偿还垫资款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李**、被告马*、被告马*、被告柯*、被告石*签订一份合伙合同,合伙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合伙期限3年,自2013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止;2、合伙出资共计65万元,马*出资现金20万元(出资比率31%)、李**出资现金20万元(出资比率31%)、马*出资现金10万元(出资比率15%)、柯*出资现金10万元(出资比率15%)、石*出资5万元(出资比率8%),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3、盈余分配以出资比例为依据,按净利润比例分配,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为据,按比例承担;4、石*为合伙负责人,权限为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对合伙事务进行日常管理,出售合伙的产品,购进常用货物,支付合伙债务;其他合伙人的权利有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听取合伙负责人开展业务情况的报告,检查合伙账册及经营情况、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5、合伙终止事由为以下事由之一,合伙期届满、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合伙事业完成任务或不能完成、合伙事业违反法律被撤销、法院根据有关当事人请求判决解散;6、合伙终止后即进行清算,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原告李**、被告马*、被告马*、被告柯*、被告石*均按合伙合同的约定出资。2013年8月30日被告马*向合伙组织出借80000元,其中50000元补足马*的出资款,30000元作为出借款。2013年11月12日,被告马*向合伙组织出借10万元。

2013年7月17,原、被告合伙经营的乌鲁木齐**金威酒窖商行(以下简称金威酒窖)登记成立,登记经营者为马*,经营场所为新疆乌鲁木齐市长春南路蓝调一品小区C区5号楼2、3外铺。原、被告合伙经营的金威酒窖经营场所由马*与房主签订出租合同,出租合同约定:1、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5日起,每年6万元租金,付款方式为每年一次性支付,支付日期为租金离到期日提前30日内支付,租金按年支付;2、承租方支付5000元押金;3、因对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违约方应按合同租金总额的5%给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2013年11月,原告李**、被告马*、马*、柯任商议解散合伙组织,2013年12月14日,马*在58同城网发布金威酒窑转让信息,2014年3月19日,金威酒窑注销税务登记,2014年3月20日,工商部门准予金威酒窑注销工商登记,工商登记注销经办人为被告马*,2014年4月,马*将金威酒窑以15万元价款转让,转让合同中转让方签字人为被告马*。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马*、马*、柯任提供一份”金威酒窑费用流量表”,被告石*提供一份”金威酒窑费用流量表”,原告及四被告均确认:收到187瓶货款28150.20元、欠原告李**25067元欠款、欠门头9908元、欠装修尾款20000元、欠李*工资2000元、欠马*工资4000元、”支付保证金”实际为货款、应退会费1779.8元。另金威酒窑欠付监控费15690元,库存酒1597只,金额152145元。

被告马*出具2014年4月30日一份收条,证明金威酒窑归还其84000元借款,被告马*出具2014年4月30日收条,证明金威酒窑归还其30000元借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新疆祥瑞万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当事人合伙经营的金威酒窑财务进行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依据2013年10月格来斯酒具盘点表确认库存酒具702只,金额49075元,依据2013年10月维诺卡夫恒温酒柜盘点表确认库存酒柜11台,金额22600元,库存物品合计价值223820元。库存物品由被告马*、马*保管。原告支付鉴定费42000元。

上述事实有合伙合同、房屋出租合同、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借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税务事项通知书、58同城网页截图、费用流量表、收条、会计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在合伙合同中约定:盈余分配以出资比例为依据,按净利润比例分配,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为据,按比例承担;合伙终止后即进行清算,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本案原、被告合伙经营的金威酒窑已注销,合伙基础已经不存在,原、被告应当先行清算,根据清算情况,如有盈余对盈余进行分配,如有亏损,按合伙协议或另行协商承担。

对原告以被告马*、马*未经协商一致将合伙经营店面以低价转让为由要求被告马*、马*退还合伙投资款20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应当按清算结果依据合伙协议处理。理由:1、原、被告合伙事实存在,在合伙期间已存在分歧,原告及部分合伙人已明确表示解除合伙,合伙协议中对盈余、亏损、合伙终止有明确约定;2、2013年11月原告及部分合伙人已明确表示解散合伙,如不转让店面,2014年5月5日应当支付6万元租金,根据金威酒窑费用流量表,转让店面时合伙组织并无支付6万元租金的资金,租赁合同中另有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5%违约金的约定,故转让店面符合当时实际情况,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马*、马*以15万价款转让合伙经营店面、附属设施及部分物品明显低于同地段同类店面的转让价款。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会计鉴定报告及双方认可的事实,本院确认合伙组织投入808150.2(投资款650000元+马*出借款30000元+马*出借款100000元+货款28150.20元),支出837511.31元,债务94444.8元(李**垫付25067元、门头费9908元、装修尾款20000元、李*工资2000元、马*工资4000元、会费1779.8元、监控费15690元、马*借款16000元),库存物价值223820无(酒1597只价值152145元,酒具702只价值49075元,酒柜11台价值22600元),库存物由被告马*、马*保管,转让费150000元由被告马*、马*收取。对被告马*、马*、柯*提出的印刷费,被告石*陈述该款已支付,本院对该款项不予确认。对被告马*、马*、柯*提出的租金,原告李**、被告石*对马*、马*、柯*提交的租金证据不认可,本院对该费用不予确认。因原、被告均不同意将库存物品分配给己方,本院对库存物品不做分配,由合伙人另行处理。对债务中李**垫付款25067元,由被告马*、马*在其控制的合伙资金中支付,其他债务由财产实际控制人向债权人在其控制财产范围内支付,各合伙人分配财产时应当预留债务份额。因无盈余资金,故在本案中不进行盈余资金分配。对鉴定费42000元,系合伙清算产生的费用,应由各合伙人按投资比率承担。

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马*向原告李**支付垫付款25067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225067元,核定给付金额25067元,占争议标的的11.14%,本案受理费4676.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马*负担11.14%即520.91元,原告负担88.86%即4155.10元。鉴定费42000元,由马*承担31%即13020元、由李**承担31%即13020元、马*承担15%即6300元、柯任承担15%即6300元、石军承担比率8%即3360元。

上述款项,被告马*、马*共向原告支付25587.91元,被告马*应向原告支付13020元,被告马*应向原告支付6300元,被告柯任应向原告支付6300元,被告石*应向原告支付3360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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