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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售有限公司与大连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华**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鲁木齐**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华**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0月24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出售给被告4辆车,共计549800元。其中一辆(NJ6604AC)已完成付款,约定其余3辆车按公布价格下浮10%计算,车到付全款。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了收车证明,被告尚欠货款333720元迟迟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37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949.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

证据二、收车证明,证明被告已收到车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4辆依维柯车,合同总价款为549800元。该合同第15条约定:其中1辆NJ6604AC下浮15000元结算,其余3辆车下浮10%结算,车到付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车辆的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64000元,尚欠货款33372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华**限公司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连华**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售有限公司货款333720元;

二、被告大连华**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售有限公司利息2862.7元(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月20日,按年利率4.35%计算)。

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款,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337669.02元,给付标的336582.7元,占诉讼请求的99.7%,本案受理费6365.0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84.52元,被告承担99.7%,即3172.97元,原告承担0.3%,即9.55元,退还原告318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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