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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河县**有限公司与刘**、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与被告刘**、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9000000元(玖佰万元),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款项,被告先后还款4000000元(肆佰万元),利息未按约定支付,后双方于2015年9月9日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截止2015年9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5000000元(伍佰万元),同时,约定原借款合同的其他条款继续有效,被告每月按期支付利息,年利率为24%,由被告将自有的土地及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呼房他证(2013)字第00016124号,呼他项(2015)第0197号],之后双方因利息一事于2015年10月29日又签订了新协议,协议约定若被告累计超过三个月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还款期限已到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全部权利,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已累计3个月,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000000元、利息1708332元(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2月4日计3.5个月,8500000元×2%×3.5个月=595000元;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计11个月,5000000元×2%×11个月=1100000元;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8日计4天,5000000元×2%÷30天×4天=13332元),共计6708332元;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30000元;依法判令原告对坐落在二十里店镇宁州户村5院1-45栋(房屋所有权证号:00017588、00026992、00026997、00026995、00026998、00017616、00026993、00024916、00017589、00024918、00026994、00026996、00024917、00018724、00018725)房屋及坐落在二十里店镇(地号:呼国用(2009)第086号,使用面积40000平方米)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用;被告贺*红对上述金钱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欠钱还钱天经地义,并且,我与原告合作多年,之前一直是按照约定每月偿还利息180000元,但因2013年开始,养殖行业进入低谷期,至2015年8月我经营的猪场亏损5000000元,故自2014年10月开始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但2015年8月开始猪价回升,我于2015年也向原告分别偿还500000元和3500000元,到今年年底应该有能力还完原告的借款,但希望原告适当减免部分利息,针对原告的借款,我也找拍卖公司对猪场进行拍卖,目的就是偿还所有款项,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贺*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刘**(乙方,借款人、抵押人)、贺**(丙方,担保人)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抵押担保的方式向甲方借款9000000元(玫佰万元)、年利率24%,期限为4个月,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11月17日(实际借款金额、期限均以双方签署的借款借据及汇款凭证上载明的为准),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抵押人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甲方,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等),抵押期限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止;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丙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含律师费等)。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015年2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2014年10月17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

2015年9月9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刘**(乙方,借款人、抵押人)、贺**(丙方,担保人)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剩余的借款5000000元(伍佰万元)展期到2018年11月17日偿还、年利率24%,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并重新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0月29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刘**(乙方,借款人、抵押人)、贺**(丙方,担保人)再次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内容与上述展期协议一致,增加本协议履行期间,若乙方累计超过三个月未按约定支付甲方利息,视为本协议还款期限已到期,甲方有权随时向乙方主张全部权利。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将其名下位于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宁州户村5院1-45栋(所有权证号:00017588、00026992、00026997、00026995、00026998、00017616、00026993、00024916、00017589、00024918、00026994、00026996、00024917、00018724、00018725)房屋及坐落在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地号:呼国用(2009)第086号,使用面积40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对上述债务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期限分别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0日。另,原告为参加本次诉讼共支付律师费130000元。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他项权属证书、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已经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刘**对此亦没有异议,因双方针对剩余借款约定的展期期限内,被告刘**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随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原告主张的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17083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被告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该费用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抵押物的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经约定由被告刘**提供抵押担保,并且,被告刘**提供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抵押房产及土地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贺*红的保证责任,因双方明确约定被告贺*红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贺*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被告贺*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偿还原告青河县**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

二、被告刘**支付原告青河县**有限公司利息1708332元;

三、被告刘**支付原告青河县**有限公司律师费130000元;

四、原告青河县**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名下位于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宁州户村5院1-45栋(所有权证号:00017588、00026992、00026997、00026995、00026998、00017616、00026993、00024916、00017589、00024918、00026994、00026996、00024917、00018724、00018725)房屋及坐落在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地号:呼国用(2009)第086号,使用面积40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贺*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追偿。

案件受理费59668.32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刘**、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青河县**有限公司。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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