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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中**限公司诉被告鄯善县**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浙江中**限公司诉被告鄯善县**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鄯善县**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辨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由被告鄯善县**责任公司所在地鄯善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建设工程合同实际履行地在昭苏县,本院依法享对本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鄯善县**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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