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阿克苏新**限责任公司与拜合提#U2022尼**、岳**、宋**、疏附**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克**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因与被上诉人拜合提·尼斯甫、岳**、宋**、原审被告人疏附县教育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疏附县人民法院(2015)疏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新**司和被告岳**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劳动承包合同,新**司将从疏附县教育局承包的疏附**乡中学建设工程中的钢筋加工、钢筋安装、绑扎丝及钢筋机器等工程分包给岳**,被告宋**以新**司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2011年8月2日,在萨**中学工程地,原告按照岳**的安排,负责把钢筋从学校操场搬到工地。搬运过程中,拖拉机上的钢筋刺进原告胸部,导致原告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喀什地区维吾尔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由新**司支付。2012年5月12日,新**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书,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并出具诊断证明:每日导尿费18元;膀胱冲洗费6.77元;检查尿常规费13元/周;使用轮椅费每具720元,使用年限3年;治疗褥疮费4000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营养期180天;需护理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一审法院认为

基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拜**在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岳**和新**司签订劳动承包合同,宋**作为新**司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新**司和被告岳**之间工程分包关系成立。2011年8月2日下午,在被告工地,原告等四人受被告岳**的雇佣管理,搬运钢筋,岳**与原告之间的用工关系是临时性的,以完成该项搬运钢筋劳务活动为目的,因此,可以认定岳**和原告存在劳动雇佣关系。本案中,被告岳**作为雇主,对雇员的劳务活动应该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因未尽安全防范义务,对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新**司明知岳**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违法分包,亦需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新**司应依法与雇主岳**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被告宋**在被告新**司与岳**签订的劳动承包合同中作为被告新**司项目负责人签字,故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疏**育局已支付工程全部价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拜**没有驾驶执照,明知超载存在巨大安全隐患,仍然为之,亦存在过错,不能免责,酌定原告拜**承担事故20%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按照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等统计指标,作如下计算:1、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174840元。2、误工费,参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482元。3、护理费,因原告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参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最长时间为20年,为8705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50元。5、营养费,为4500元。6、尼斯甫·拜胡提的扶养费,为22095元。7、依力米汗·阿巴合的扶养费,为31301.25元。8、司法鉴定费,为2700元。9、交通费,为1500元。10、导尿费,为131400元。11、膀胱冲洗费,为49421元。12、检查尿常规费用,为13520元。13、轮椅费,为5040元。14、治疗褥疮费,为4000元。第10、11、12、13、14项是根据医疗证明和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要求赔偿。关于赔偿事宜,原告确定了具体数额,因顾虑诉状变更重新送达,耽误时间,原告没有变更诉状及数额,仍然按照201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收入等统计指标计算。本院按原告诉求的各单项数额确定上限,作以下确认:原告诉求的第3项“285天护理费38902.5元”与第4项重复,应总计为20年,故本院按诉求上限确定护理费为797488元;同理,其他各项按诉求上限确定。确认赔偿数额共计1244741.5元,分别为:残疾赔偿金145920元、误工费38902.5元、护理费797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4500元、父亲尼斯甫·托胡提的扶养费20700元、母亲依**的扶养费27600元、司法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500元、导尿费131400元、膀胱冲洗费49421元、检查尿常规费用13520元、轮椅费5040元、治疗褥疮费4000元。前述原告拜合提·尼斯甫承担事故20%责任,故应承担1244741.5元的20%,即248948.3元;1244741.5元的80%,即995793.2元,由被告岳克奉承担,被告新**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岳**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拜**赔偿款合计1244741.5元的80%,即995793.2元;(二)被告阿克苏新**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疏附县教育局、被告宋**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23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拜**负担3896元,依法准予免交;由被告岳**负担12827元,被告阿克苏新**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新**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新**司与岳克奉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岳克奉与拜合提·尼斯甫之间系劳动雇佣关系’的事实有误,且适用法律不当;拜合提·尼斯甫承担的责任比例过低,赔偿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越过宋**,却让新**司承担责任,不符合逻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比例合理,适用赔偿标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岳克奉、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新**司的上诉与被上诉人拜**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新**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原判判赔数额是否正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岳**与拜**系劳动雇佣关系,岳**因未尽安全防范义务,对拜**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新**司在明知岳**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情况下,违法分包,应与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宋**作为新**司的项目负责人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另,岳**在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仍要求拜**无证驾驶农用车辆超重运输钢筋导致拜**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原判要求岳**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赔偿项目及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且依据过错程度划分的责任承担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758元由上诉人阿克**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