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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永成**有限公司与户新法、田**,第三人奎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伊犁永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农业装备制造公司)与被告户新法、田**,第三人奎屯**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成农业装备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田**作为被告户新法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第三人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成农业装备制造公司起诉称,第三人益**公司接受我公司委托,以我公司名义销售拖拉机。被告户新法在第三人处购买了天山奔马1504型拖拉机一台,由被告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于2012年10月14日与我公司签订“偿还欠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时间及金额。2013年7月16日,被告田**又向我公司出具欠条,承诺拖拉机补贴款到位后立即付款。但补贴款到位后,被告拒不履行其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户新法支付其尚欠的货款105000元,给付利息1680元,赔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7250元;被告田**对被告户新法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所生费用由被告户新法、田**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户新法答辩称,在原告处购买的拖拉机质量出现问题,多个部件都损坏,原告未能及时派人来维修,根本不能达到使用的目的,所以才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款项。

被告田**答辩称,同意被告户新法的意见,我们不付款的原因就是车辆损坏,原告未能派人维修,我二人不存在违约,即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月利息千分之八过高,同时还主张了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都属于罚则,原告应择一主张;我方还自己负担了10000元的发动机更换费用,该费用应当在货款中扣除。

益**公司陈述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户新法购买的农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否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能否成立。

经审理查明,益**公司接受永成**造公司的委托,以永成**造公司的名义销售农机。2012年10月14日,户新法(乙方)在益**公司购买天山-奔马-1504型拖拉机一台,单价350000元,于同日向甲方支付了货款80000元,并与担保人田**、孙**(丙方)和永成**造公司(甲方)签订“偿还欠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商定,乙方所欠甲方货款270000元,2012年10月30日还款40000元、2012年11月30日还款40000元、2012年12月15日还款85000元,国补资金105000元。第二条约定:乙方所欠甲方货款165000元,自2012年10月14日起将向甲方支付利息,利率按月息,银行同等利率8‰计算,利息的结清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备注,乙方按约定日期足额还款,则甲方利息免除,否则按约定计算利息,该机国补资金由乙方申请报名,甲方协助办理,如果乙方办不上,则视为乙方欠甲方货款105000元;乙方因所购货物质量问题与甲方产生纠纷均不影响乙方按期还本合同下的欠款本息及费用,也不影响丙方担保责任的承担。第三条约定:乙方逾期付款,按中**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欠款总值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地点、偿还欠款,致使甲方前往乙方处索要的,乙方须承担甲方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第四条约定:为确保本合同的履行,乙方请田**、孙**作为自己履行债务的担保人,经甲方审查,保证担保人具有担保资格和代偿欠款的能力,担保人有权检查和督促乙方履行还款义务,当乙方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欠款时,由担保人连带承担偿还欠款本息和由此产生的全部经济责任,甲方、乙方、担保人商定,担保人对本合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双方遂开始履行,户新法将其所购拖拉机交由其担保人田**(与户新法系叔侄关系)实际使用。至2013年7月16日,在户新法与田**按约向永成**造公司支付了165000元货款后,未能将国补资金105000元向永成**造公司给付,遂由田**以其及其叔户新法名义向永成**造公司出具“今欠伊犁永成**有限公司天山奔马1504拖拉机一台国家补贴资金105000元整(壹拾万伍仟元整),补贴资金到位立即付款”的“欠条”一份。2013年11月,户新法拿到前述国补资金后,永成**造公司向户新法及田**索要该款未果,双方遂成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原告与被告户新法、田**签订的“偿还欠款合同”,被告田**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户新法、田**与原告永成农业装备制造公司签订的“偿还欠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户新法购买了原告的农机,其提出所购农机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交相关确凿、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双方所签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因所购货物质量问题与甲方产生纠纷,不影响其按期还款,也不影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田**以被告户新法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国补资金”到位后即向原告给付,被告田**作为被告户新法的委托代理人又对该欠条予以了认可,提出自己为更换发动机支出了10000元费用,该费用应予扣除,但对该主张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被告户新法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数额为105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计算利息1680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田**以户新法的名义承诺收到农机补贴款后即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推脱不付,已构成违约,双方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该违约金以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从被告户新法收到农机补贴款的2013年11月计算至原告起诉的2015年11月较为适宜,即105000元×万分之五/日×30日×24个月=37800元。被告田**作为被告户新法的担保人,双方明确约定该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对被告户新法应向原告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综上,原告诉请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户新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伊犁永成**有限公司货款105000元,赔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680元、违约金37800元;

二、被告田**对被告户新法应承担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伊犁永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伊犁永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8元,减半收取16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户新法、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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