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伊犁华**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5)伊*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张**与伊犁华**有限公司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张**与伊犁华**有限公司工程师辛**就现场租赁设备签订了租赁合同,现张**以此合同主张权利,辛**在该工地的职权范围、其在履行合同中是否有签收租赁材料等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均未查实,另诉争租赁物的种类、数量、价格等事实均不明,造成本案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伊宁市人民法院(2013)伊*初字第225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伊宁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9590元,退还上诉人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