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喀什**民医院与喀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喀什**民医院(下称地区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责任公司(下称华兴供热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喀*初字第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地区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丁**、薛**,被上诉人华兴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乃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5日,喀什地区卫生局、喀什地区**一人民医院、干部疗养院下发了喀署卫办字(2003)53号《关于将地区干疗改建为非典型肺炎传染病医院筹建阶段加强协调的通知》。主要内容为:5月25日地区决定按非典病人的救治要求将干疗改建为地区非典型肺炎传染病医院,专门用于非典病人的救治,改建工作由地区**医院具体负责,干疗积极配合,改建过程中的计划、人、财物的调配由第**医院负责,由地区**医院和干疗组成改建领导小组,适当时候实施整体移交。

2010年6月23日,喀什**任公司、喀什蓝**有限公司、疏勒县**责任公司、疏附**责任公司四家供热公司与新疆华**限公司就供热资产的出让收购签订了《供热资产转让协议》。后双方按照喀什市人民政府关于《华**公司收购喀什供热资产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签订了《供热资产出让、收购合同》,约定:由乙方(新疆华**限公司)向甲方(以上四家供热公司)一次性收购甲方所属下列资产,资产评估报告所列的喀**公司的供热锅炉(热源点)、管网、换热站、建筑物存货和土地等,上述资产的具体名称、数量用途等详细情况见本合同附件《资产评估报告》项目所列,在甲乙双方聘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价的基础上,经甲乙双方磋商同意喀**公司最终无异议资产确定价款6.5亿元。对于应由甲方交付乙方的供热资产,但未确定的道路恢复、拆除锅炉、一网补偿、二网确权部分价款,由甲方在两个月内向乙方提供具有效力的凭据和说明,经甲乙双方确认后乙方支付价款。根据华盛评报字(2010)0402号新疆华电**责任公司拟收购喀什蓝**有限公司单项资产评估报告中载明:喀什干疗站(即干部疗养院)所属供热设备净值856504元、管网净值1560340元,干疗站房屋建筑面积215.49平方米,净值139454元。2014年4月22日,原告取得了包括喀什干疗站在内的住宅、换热站建筑面积为2584.3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喀房权证字第0039063号),2015年3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报告:我院(原干疗)天使花园小区第二期二栋高层住宅楼开工在即,原锅炉房处换热站地处一栋楼地基范围内,为不影响我院住宅楼开工建设地基开挖,请贵公司将该供热站进行拆除,另该供热站已无供暖的面积,老旧三栋楼住宅楼部分住户没有交供热费用,管网已被封堵,对面培训中心已搬迁,请贵公司支持我院职工住宅楼的建设工作,尽快将供热站拆除。原告向被告复函,提出干疗换热站房屋、机器设备、2台锅炉、一级管网及其他附属设施均是原告从喀什**公司经评估后转让的财产,由被告按评估价房屋22.35万元、锅炉及设备1064916元,一级管网及其他附属设施1612699元予以赔偿后配合被告拆迁,2015年3月23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拆除原锅炉房处换热站,如影响其住宅楼开工,将安排人员将该供热站进行拆除。2015年3月27日、4月20日原告方工作人员因被告方派人拆除换热站发生纠纷后报警,派出所民警出警后了解情况,认为拆迁问题应由相关部门处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579921元。

庭审中,1、原告称原喀什**有限公司经过评估将喀什干部疗养院锅炉房转让给了新疆华**责任公司,华**司据此资产设立喀什华**任公司,被告拆除的换热站是根据原锅炉房进行改造的,受损资产的价值将近300万元(房产139454元,设备856504元、管网156万元),因为管网及其他设备属于部分受损,房屋是完全受损,故酌情起诉了579921元,即房屋损失139454元,管网损失268571元(按照95米计算),其他设备171896元;2、被告则称喀什干疗自2003年1月23日整体移交被告单位,人、财、物均由被告单位统一负责,涉案的锅炉房亦属于被告单位所有,并提交1988年10月5日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在2014年取得的房屋产权证,该房产应是原告的资产。另查明,喀什干疗换热站房屋及设备、管网均已被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原告于2014年4月取得了包括喀什干疗站在内的住宅、换热站等建筑面积为2584.3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且通过被告要求原告拆迁供热站的报告,可以印证喀什干疗换热站的房屋属原告所有,该换热站的设备及管网也是原告通过合法程序转让所得,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原告的财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向原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已将干疗换热站的房屋、设备、管网拆除,原告要求按转让购买时的评估价酌情由被告赔偿设备、管网损失的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评估价赔偿换热站房屋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房产证的房屋面积为148.93平方米,原干疗站房屋建筑面积215.49平方米,评估净值为139454元,故被告应按原告房产证的实际面积赔偿原告房屋损失96379元。至于被告的辩解理由,与其给原告出具报告的内容自相矛盾,且原告依法登记房产证的时间为2014年4月,故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喀什地区第一**热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536846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599元,已减半收取4799.5元,由被告喀**民医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地区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华**公司声称锅炉房是2010年9月由原喀什蓝天城西供热公司转让而来,而本案上诉人拥有的锅炉房房产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喀什地区干部疗养院(现属地区人民医院),确定日期为1988年10月5日,华**公司主张对供热站拥有所有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于2015年3月16日、3月27日向被上诉人发函告知其将供热站拆除,均未提及供热站是被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根据这两份函的内容来佐证被上诉人对供热站拥有产权,显然不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华**公司针对上诉人地区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通过被上诉人一审的举证可以证实涉案的干疗换热站的房屋、设备、管网已经由上诉人非法拆除,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公司的财产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喀什地区干部疗养院换热站及锅炉房的权属应归谁所有;2、上诉人地区人民医院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华兴供热公司财产损失536846元。

就本案双方诉争的原喀什地区干部疗养院换热站及锅炉房权属应归谁所有的问题,上诉人地区人民医院出具了房屋所有权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从该证据来看,仅能证实位于喀什市机场路26号的215.13平方米的砖混平房属喀什地区干部疗养院所有,而华**公司出示的喀什市房产局0039063号房屋所有权证则是针对原新疆华电**责任公司一次性收购喀**公司所有的供热锅炉、换热站、建筑物存货和土地后,由喀什**管理局向华**公司颁发的总建筑面积为2584.73平方米的一个总证,该房产证后附着的房屋平面图中也记载了包括本案的干疗换热站,产权面积为148.93平方米,参照华**公司出示的其他证据即喀**公司与原新疆华电**责任公司签订的供热资产出让收购合同、地区人民医院向华**公司出具的报告、接处警登记表、照片等,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华**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地区人民医院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应当认定本案诉争的干疗换热站及锅炉房系华**公司所有。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地区人民医院在未经华兴供热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换热站及其附属设施,损害了华兴供热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在结合有关评估报告及房产证上的实际面积后判决地区人民医院赔偿华兴供热公司的财产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68元(上诉人地区人民医院已预交),由上诉人地区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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