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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人民法院审理的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克刑初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富某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依法出庭履行法律监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富某某以及辩护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5年7月21日晚23时50分许,被告人富某某超速驾驶新JL4561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沿克拉玛依市区胜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供应小区公交站台附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在人行横道通过的被害人徐某某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富某某拨打急救报警电话后,将徐某某送往医院抢救。被害人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富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责任。

另查,死者徐某某生前为城镇家庭户口,出生于1940年8月6日,事故发生时年满74周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甲系夫妻,二人育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乙、蒋*丙、蒋*丁、蒋*戊四个子女。

另查,肇事车辆新JL4561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自2014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富某某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接受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科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新疆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机动车综合性能检验报告书及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内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票据、赔偿款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富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蒋**、蒋**、蒋**、蒋**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39284元,丧葬费27203.5元、交通费26332元、住宿费6576元、误工费58390元,共计257785.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玛依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110000元,剩余147785.5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余款117785.2元由被告人富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被告人富某某不服,提出了上诉,其上诉理由如下:1、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将被害人徐某某送到医院救治;2、其有自首情节,且在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3、原审量刑重。综上,请求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监督机关克拉玛依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对此本院全部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富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的事故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上诉人富某某能够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同时考虑到其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可酌情考虑从轻处罚。原审在对上诉人富某某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到其具有的自首、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属量刑适当,上诉人富某某关于原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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