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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有色**有限公司诉新疆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新疆有色**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诉合同实际履行地在乌鲁木齐市,应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书第九条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签订地在玛纳斯县。故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新疆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新疆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70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负担,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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