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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邵**、达**、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与牙尔买买提#U2022吐*、左**#U2022玉**、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邵**、达**、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牙尔买买提•吐逊、左**·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泽**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泽*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王**、邵**、达**均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2015年9月22日,喀什**民法院作出(2015)喀中法民一终字第34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泽**民法院重新审理。泽**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泽*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被告王**、邵**、达**、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邵**、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牙尔买买提•吐逊、左**·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牙**•吐逊、左**·玉**之子努**•牙**与李**系好友,王**系李**好友,任*系王**好友,以上4人于2013年10月13日晚约见并一起喝酒。2013年10月14日凌晨2时30分左右,王**酒后驾驶着临新A71635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484线由东向西行驶,任*、李**、努**·牙**均乘坐车上。行驶至泽普县484线6公里+190米处时,因王**醉酒驾驶、无法完全控制其行为,以每小时116公里的速度超速行驶,由于车速过快,加之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翻倒在路边的水渠内。李**躺卧于该车前排座椅与后排座椅间;努**•牙**位于现场车外后轴附近处(衣物被后轴零部件挂钩住);任*从车内甩出跌落于水渠中,后自行爬出水渠;王**甩出车外被水冲走,两日后在下游7—8公里处被发现。事故造成王**本人、乘车人李**、努**•牙**三人死亡,任*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严重后果。2013年10月15日,泽普县公安局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根据现场勘验结合尸检,得出鉴定意见为死者王**系生前交通事故中,受钝性外力的直接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死者努**•牙**系生前溺水身亡;死者李**系生前交通事故中,受钝性外力的直接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10月16日,泽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技术鉴定,通过对三名死者具体伤情和车辆受损情况进行分析认定。2013年11月4日,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物证鉴定,检测出死者王**的血液中酒精浓度为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243毫克、死者努**•牙**的血液中酒精浓度为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182毫克,死者李**的血液中酒精浓度为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104毫克,任*的血液中酒精浓度为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酒精11毫克。2013年11月5日,新疆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中心作出了新交鉴字(2013)DL2663号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分析认定:1、由甲车车体左前角及右后角受损程度可知,该车车体左侧在冲下渠道后左前角最先与水渠南侧坡面碰撞接触;2、由甲车车体变形结合李**、任*肇事后所处位置及两人伤情特征可知,努**•牙**、任*伤情特征可排除肇事时乘坐于驾驶员位置处在甲车肇事过程中所形成;3、由甲车车体左前角最先与渠沿碰撞接触结合努**•牙**及王**伤情特征综合分析可知,王**伤情特征符合其肇事时乘坐于甲车驾驶员位置处车辆碰撞水渠南侧坡面过程中所形成。并对肇事时车辆行驶速度进行推算,最终得出的鉴定分析意见为:1、王**伤情特征符合其肇事时乘坐于临新A71635号车驾驶员位置处车辆翻覆过程中所形成。2、临新A71635号车碰撞渠沿时行驶速度为116km/h。

另查明,2014年1月3日,泽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李**、努**•牙尔买买提、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明显对泽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喀什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5月30日,喀什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复核作出喀地公交复字(2014)第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对泽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

再查明,死者努**•牙尔买买提于1991年10月10日出生,系泽普县公安局库其派出所城镇常住居民;死者王**生前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王**、邵**、达**共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种植红枣;临新A71635号牌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

一审法院认为

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3人死亡、1人受伤严重后果的原因,并非机动车驾驶人主观故意,而是过失行为,对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剩余不足的部分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王**醉酒驾驶、超速行驶、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翻至路边水渠内,存在巨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王**已死亡,其生前与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王**、邵**、达**共同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无法具体分割其个人财产部分,死亡后其财产也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处分,因此王**的个人债权、债务均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负责承担;王**之母邵**,作为交通事故中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在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正式登记挂牌的情况下,放任王**进行使用,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王**之子王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独立经济能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努尔艾力•牙尔买买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王**醉酒驾车存在极高的危险性,但其不但未能尽到劝阻的义务,反而放任自己的生命安全,仍乘坐王**驾驶的车辆出行,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努尔艾力•牙尔买买提与王**系朋友关系,无偿搭乘王**驾驶的车辆,属于善意同乘,应自行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主次要责任以80%:20%较为合适。

本案中,努**•牙**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其合理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额,按二十年计算,19874元/年20年=397480元;2、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按六个月计算,49843元/年÷12个月6个月=24921.5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牙**•吐逊、左**·玉**老年丧子,在精神上确实受到了巨大的创伤,酌情计算800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430401.5元,被告中国平安**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付55000元(全额110000元,事故中造成2人死亡,保险赔付款应予以平均分割),剩余金额为375401.5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42534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产生交通费的证据,对此部分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损失数额应以422401.5元为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起诉部分胜诉、部分败诉,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应当进行比例划分。

被告王明显、邵**、达**提出机动车驾驶人并不是王**,而是努尔艾力•牙尔买买提,机动车虽登记在邵**名下,但邵**并不存在过错,4被告虽是王**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但均未继承遗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中国平安**木齐中心支公司提出王**驾驶的机动车仅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本案事故发生时,王**属于醉酒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的抗辩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应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牙**•吐逊、左**·玉**保险赔付款55000元(全额110000元,事故中造成2人死亡,保险赔付款应予以平均分割);(二)被告王明显、邵**、达**应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牙**•吐逊、左**·玉**剩余各项损失375401.5元的80%,即300321.2元;(三)原告牙**•吐逊、左**·玉**自行承担剩余各项损失375401.5元的20%,即75080.3元;(四)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牙**•吐逊、左**·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7元,由原告牙**•吐逊、左**·玉**自行承担272元,被告王明显、邵**、达**承担22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承担333元。

上诉人诉称

王**、邵**、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泽普县人民法院(2015)泽*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用。事实与理由:1、泽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缺乏依据支持;2、新疆**中心作出的(2013)DL2663号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无司法鉴定人员的签名,且没有任何直接依据和证据支持,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应属无效;3、第一顺位继承人王**、邵**、达**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不应再负偿还责任;4、车主邵**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泽普县人民法院(2015)泽*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对平安保险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牙尔买买提•吐逊、左**·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某服从原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邵**、达**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分割遗产协议书,经本院审查,分割遗产协议书约定”王**、邵**、达**三人放弃继承王**的遗产,王**的遗产由王**的儿子王某某继承”,但因王某某为学前儿童,王**的遗产实际仍由王**、邵**、达**三人控制,该协议有损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中国平**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55000元的赔偿责任有无法律依据;2、上诉人王**、邵**、达**承担300321.2元的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保险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要看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因机动车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人”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人”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换。界定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是否属于被保险车辆的”第三人”,应当从时空两个方面把握:一是在时间上以发生交通事故的那一瞬间,即”车辆接触身体”为时间节点;二是在空间上以机动车为考量对象,即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是在车内还是在车外。本案中,泽普县公安局根据现场勘验和尸检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死者努**•牙**系生前溺水身亡,可见受害人努**•牙**被甩出车体后,并不是再次与车辆接触致死,该事故应将受害人努**•牙**脱离车体前接触车体的瞬间作为时间节点,在这个节点上,受害人努**•牙**在车内,应视为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人”,故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新交鉴字(2013)DL2663号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该鉴定意见书虽没有鉴定人的签名,但有鉴定人的签章,鉴定程序并不违法,而任*的证言与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矛盾,且任*与王**系朋友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单薄,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原审法院采信新交鉴字(2013)DL2663号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而不采信任*的证言并无不当。关于泽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缺乏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依据新交鉴字(2013)DL2663号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作出,因新交鉴字(2013)DL2663号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泽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具有合法的事实依据。关于第一顺位继承人王**、邵**、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邵**、达**在二审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遗产分割协议书有损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应不予采信,故作为王**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王**、邵**、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上诉人王**、邵**、达**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在对王**的遗产析产后,以继承王**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于车主邵**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事故车辆已经取得临时牌照,也无证据证明车主邵**存在过错情形,在该事故中车主邵**并无过错。综上,上诉人王**、邵**、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因努尔艾力•牙尔买买提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397480元、丧葬费24921.5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合计430401.5元,及划分的责任比例,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上诉人王**、邵**、达淑琴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木齐中心支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泽普县人民法院(2015)泽*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二)撤销泽普县人民法院(2015)泽*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三)上诉人中国平**木齐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上诉人王**、邵**、达**在继承王**遗产实际价值内赔偿被上诉人牙尔买买提•吐逊、左**·玉**各项损失430401.5元的80%,即344321.2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上诉人王**、邵**、达淑琴负担2030元,被上诉人牙尔买买提•吐逊、左**·玉**负担20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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