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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羌帝豪**公司与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审被告张**、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若羌帝豪**公司(以下简称:帝**司)因与被申请人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原审被告张**、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巴音**级人民法院(2015)巴*一终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帝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信用联社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信用社营业室拆迁置换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三、帝豪公司不受上述《拆迁置换协议》约束。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信用联社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信用联社铁**信用社营业室系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的规定,确定信用联社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正确。关于《若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信用社营业室拆迁置换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2009年8月20日,信用联社与原审被告张**、张**签订了案涉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协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关于帝**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信用联社与原审被告张**、张**签订了拆迁置换协议,张**、张**又与丁天山签订了合作开发宾馆协议书并成立了帝**司,约定置换的土地所有权办至公司名下,2012年8月25日帝**司成立了分公司帝**司帝豪大酒店,置换的土地由帝**司开发成帝豪酒店,帝**司应以开发资产承继责任,原审以帝**司对拆迁置换协议的内容知晓并取得了案涉土地,判定帝**司应履行该协议约定义务,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帝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若羌帝豪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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