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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王**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房产管理局不作出行政裁决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王**因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以下简称第十二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第十二师房管局)不作出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十二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第十二师房管局出具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法院应当立案受理。2、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第十二师就拆迁补偿标准申请行政裁决,第十二师对上诉人的申请未作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上诉人对此有权提起诉讼。3、上诉人向第十二师提出的是行政裁决申请,而第十二师房管局将此作为信访事件处理,并作出《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属程序违法,实体亦违法,上诉人依法起诉,于法有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李**、王**以二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标准有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政府裁决,政府未作出裁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是关于土地征收的规定,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是就房屋征收补偿达成的协议,既本案是房屋征收,并非土地征收,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李**、王**不能依据该条规定申请政府裁决。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时,法院应予以受理。本案中,李**就二人被拆迁房屋及建筑物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头屯河农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书》,且已履行完毕。本案不存在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形。同时,李**、王**的起诉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其他情形。再次,第十二师房管局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是关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并非是作出的行政决定,该行为对李**、王**的实体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未损害其合法权益。该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李**、王**关于对其起诉法院应予立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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